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87號
TPTA,113,交,18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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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楊瑞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89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X3089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道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 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原告接獲通知後於 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悉,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駛入交 岔路口,但因開過頭要修正行駛方向,才緩慢行駛並煞車查 看,經確認對向或後方有無來車後欲迴轉車輛時,發現後方 有來車,即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惟原告疏忽未打方向燈,



致遭後方車輛錄影檢舉違規;又原告係因駕駛至該處突然感 覺身體不舒服有點眩暈的現象,故在行駛時間有緩慢煞車停 止之情,並無驟然煞車。另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緩慢,且無惡意針對特定車輛做出連續驟然煞車 挑釁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後方車輛也緩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並使用閃光燈拍照後繞道行駛,上述內容皆與舉發之違規 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其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或其他突發事件存在,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後方約2組車 道線之距離,後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惟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掉落物或其他突發事件存在,此舉迫使檢舉人車輛需減速 、煞停,可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稱之「突發狀況 」,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 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被告112年12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 34342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7頁、第53 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9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驟然煞車之違規情勢,並於違規行為7日內 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相關資料認違 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 6651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影片時間(下同)21:1 0:58秒,行至黃色網狀線區域突然減速,致與後方檢舉人車 輛車距縮短,其後於21:11:01秒,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靜 止於道路上,此時可見其前方道路通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直至檢舉人車輛往右側行駛繞過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 17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21:10:58秒突然減速, 後並靜止於車道上,致行駛在其後方車輛需往右側繞行,然 系爭車輛前方凈空,並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障礙物,或有 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等情,與前述舉發機關函文所載 內容,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固屬合法有 據。 
3、至原告先於起訴狀主張係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悉,車輛行經該 處因開過頭要修正行駛方向,才緩慢行駛並煞車查看欲迴轉 車輛(本院卷第11頁);後又改稱係因突然身體不適,致暫



停於車道上云云(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至108頁),前 後所述未見一致,已有可疑。倘如原告所述係因突然身體不 適,則此時其本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預警,再將系爭車 輛靠邊而為後續之處置,然系爭車輛卻僅驟然減速並逕自暫 停於車道上,況且依原告所主張,因身體不適至需暫停於車 道上之程度,其後竟仍繼續駕車上路,全然無畏所稱身體不 適之情事隨時可能再度發生,事後亦未前往就醫診治(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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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