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8號
TPTA,113,交,1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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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王明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U164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依 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 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 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 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 64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03年7月8日 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之住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富康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 起訴狀(其上有本院總收文戳章,日期:113.1.14)、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則原處分書於103年7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南 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 ,至遲於103年8月7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月14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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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