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記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北市監單金三字第1120227632號函非屬裁決
,對於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
裁決,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