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 告 石敏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40929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
㈠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補正以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若蘭」為原告,並提出經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如非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並無提起行政訴
訟之權能,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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