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
(行政),簡更二字,112年度,3號
TPTA,112,簡更二,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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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
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春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廖昭銘
林佩嫻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
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公法部分(即聲明一請求被告經濟部應命被告 中油公司給付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 命期共計18萬元)駁回。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聲明二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共計 18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三、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濟部(下稱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訴訟進 行中迭次變更為王美花郭智輝,被告經濟部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民國113年5月20日華總一 禮字第11300041750號令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北院簡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89- 92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代表人 原為戴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歐嘉瑞,嗣再變更為李順欽 ,中油公司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108訴卷,第173頁)、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訴卷第175-181頁)、行政答辯一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北院 簡更一卷,第37頁)、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 00012489號函(北院簡更一卷第43頁)、經濟部110年2月18



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北院簡更一卷第45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行政院訴 願決定書撤銷。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 發給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 問金。」(本院108訴卷第21頁)。嗣原告迭次更正聲明為 :「一、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 0號函,撤銷。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 發給原告自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 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新臺幣18萬 元。」(北院簡更一卷第55、137-139頁)、「一、行政院1 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 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撤銷。二、請求 判定對被告經濟部課以應執行之義務,應以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密,更證 二號),應函令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原告自106 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新 臺幣18萬元。三、請求判定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課 以應執行義務,應辦理:『就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 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陳報經濟部,並發給原告自1 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新臺幣6,000元,生命期總共發給 新臺幣18萬元。四、被告經濟部引用舊函之錯誤(證如行政 院檔案卷81至88頁),證據應廢棄。」(北院簡更一卷第13 7-13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更正為「一、被告經濟部 應命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 00元,生命期共計18萬元。二、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自 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共計18萬元。並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2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84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 司亦無意見而逕為答辯(本院卷第84-85頁),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不影響被告經濟部及中油公司之 防禦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具申請函正本向經濟部、中油公司、行 政院及行政院院長等,以中油公司退休人員非退休公教人員 ,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月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以下,屬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其目的係基於國家資源合 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請求中油公司於107年6月11 日前,發給該公司全體退休人員106年度三節慰問金及107年 度春節慰問金每人9千元。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下稱業務 處)107年6月4日院臺綜字第1070091352號函轉被告經濟部 處理,嗣經經濟部於107年6月11日作成經人字第1070061334 0號函(下稱經濟部107年6月11日函)回復原告及副知業務 處與被告中油公司,內容略謂:「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 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 略以:『退休公教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在2萬5千元以下 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 成殘之退休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三節 慰問金;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不予發給三節慰問金(排除因 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並自10 6年1月1日生效』;經濟部105年11月24日經人字第105007194 31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1月24日函)略以:『該部所屬事 業機構應比照前開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規定……』,查該部所 屬各事業機構一向比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致贈退 休人員三節慰問金,該部所屬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是否符合 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應由各事業機構依前開行政院105年9 月8日函及該部105年11月24日函規定審酌辦理。至原告所陳 立法院並未刪除中油公司附屬單位(營業部分)之用人費… 包括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一節,以該公司仍有少部分退休 人員係符合前開三節慰問金發放標準,仍由該公司依據前開 規定核實編列是項費用在案」等語。原告對經濟部107年6月 1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 字第10702160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該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告復於原審法院更審中變更 聲明如上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後,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發給並恢復三節慰問金的發放,每年6,000元,依 原告之生命期總共應發給18萬元,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05年10月7日總處給字105055977號函修正三節慰 問金法給對象:「合其目的係基於國家資源合理運用, 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被告經濟部行政不作為、扭 曲解釋,至被告中油公司不作為,影響公司退休人員合 法權益。
  ⒉中油公司退休人員平均所得均在2萬5,000元以下且屬請 領一次退休金,為無自願可領月退休金者,屬於弱勢需 要行政院特別照顧,若沒發放三節慰問金,影響原告退 休生活之尊嚴。
  ㈡並聲明:
  ⒈被告經濟部應命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原告自106 年度起三 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共計18萬元。  ⒉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 000元,生命期共計18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濟部答辯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之107年6月11日等函係依據105年9月8日函所為 回復,函文內容僅就三節慰問金之發給說明被告立場及 依據,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⒉縱認本件具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主張仍屬無理由,為 保障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照護一致性,及行政機關與 國營事業機構退休照護權益衡平,被告所屬事業機構歷 來均參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辦理退休人員三節 慰問金之發放。惟原告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且非因 公成殘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依105年9月8日函及1 05年11月24日函內容,不得發給三節慰問金。 ⒊再查過去國營事業是參照公務人員發放三節慰問金,且 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2月21日局給字第09600647 182號函會議記錄,若將國營事業排除適用公務人員照 護規定,則國營事業會沒有發放的依據,是既然國營事 業過去是參照公務人員發放,而到105年的時候變更退 休人員照護的審查標準時,國營事業當然要為一致處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油公司答辯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中油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亦無權作成行政處分,原 告指稱被告中油公司107年6月25日油人發字第10701354 920號函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中油公司既非行政機關,與原告間無從「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原告將被告中油公司列為被告 ,顯屬無理,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使起訴合乎程序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所為聲 明並不清楚,不知原告訴之聲明所述為何?依據為何? 訴訟類型為何?原告毫無說明,應請原告具體表明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內容與請求權基礎,以利訴訟之進行。再 細究原告於前審時訴之聲明,主張訴願決定書、經濟部 函應撤銷及經濟部應函被告公司補發以及恢復三節慰問 金,被告中油公司顯非行政訴訟之被告,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發回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行政院105年9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161函表示「 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之規定,自 106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轉知。」,被告中油公司為 國營事業,有關退休人員照護事項,均依循行政院與經 濟部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駁回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經濟部命中油公司給付原告自106 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命期共計18萬元: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 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㈡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 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法律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 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 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 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須對行政機 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 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人民請 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且須原告主張其申 請的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依其主張足以顯現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的可能。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 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 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 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 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 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 能。
  ㈢本件原告聲明一部分,係主張經濟部應命中油公司給付原 告三節慰問金,其請求權基礎無非係以:行政院105年9月 8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 0038198號書函(下稱人事總處106年書函)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07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70032290號書函(下 稱人事總處107年書函)為據等語。然查:
   ⒈行政院105年9月8日函記載:「退休公教人員酌贈三節慰 問金之函令,自106年1月1日起限於『支(兼)領月退休金 在2萬5千元以下者(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退休金 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之退休公教人員』或『退休時 未具工作能力者』,得酌贈發給慰問金。退休公教人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及退職政務人員均不予發給慰問金。 各機關並得考量財政、資源分配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 ,於上開發放對象及每人每年6千元之數額範圍內,再 予從嚴規定。」等語(本院108訴卷第151-152頁),即 限縮原有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範圍,然並未論及 國營事業派用及僱用人員,更無賦予退休之國營事業派 用及僱用人員三節慰問金之公法請求權。又人事總處10



6年書函係就原告陳請該處就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人員 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回覆,該書函說明二記載:「查 本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號書函( 按:本院108訴卷第155-156頁)規定略以,各事業機構 退休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有關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之人員 ,惟渠等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係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 政院所訂三節慰問金相關規定自行核處、考量前開行政 院105年9月8日函之修正,亦就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 金發放條件予以調整,並賦予機關有就財政、資源分配 或退休人員所得等因素,再予衡量之空間,爰事業機構 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仍宜由各事業主管機關 參照行政院規定本權責妥處。」等語(北院簡更一卷彌 封袋內);另人事總處107年書函係就原告陳請該處補 發中油公司全體退休人員106年三節慰問金一案所為之 回覆,該書函除於說明二沿用上開106年書函之說明外 ,並於說明三請原告參考經濟部之回覆等語(北院簡卷 第71-73頁),換言之,人事總處106年、107年書函均 係重申人事總處105年11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50059375 號書函(本院108訴卷第155-156頁)意旨,就事業機構 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如何發給,應屬各事業主管機關參 照行政院規定依其權責處理,並未賦予退休之國營事業 派用、僱用人員三節慰問金之公法請求權。
   ⒉再觀經濟部所頒佈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之規定,除於第9條至第12條有就各機構人員一次性退 休金給與基準作規定外,並無年終慰問金或三節慰問金 之相關規定。綜上,是否發放三節慰問金及發放標準應 屬經濟部之權責,原告當無請求經濟部應命中油公司給 付原告三節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依原告主張, 顯然不能認為有請求被告為一般給付之可能性存在,法 令上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經濟部 為其聲明一所示之行為,欠缺主觀公權利,故原告所為 聲明一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部分(即原告聲明二即請求中 油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6年度起三節慰問金每年6,000元、生 命期共計18萬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



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 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 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 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 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 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另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 理由書闡釋意旨略以:「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 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 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 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 ;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 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 (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 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 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 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 ,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審判之。」是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 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 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 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因而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 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 ,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 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  ㈢經查,依中油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定名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可知中油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而原告於退休前任職中油公司之教育訓練師,對其 屬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所稱之 「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84頁),是原告當非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 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原告與 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依勞 動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後之給付,核屬私權爭執, 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茲因中油公司之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將此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有關公法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其餘之訴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上 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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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