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陳姵伶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
俞旺程
游川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
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查再審原告之上訴狀亦末漏未簽名或蓋章,應一併補
正之。
三、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