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潘祖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天俠 ,再審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77至78頁)、委任書(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79頁)、經濟部112年5 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 再字第3號卷第81頁)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北 地院112年度簡再字第3號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200午間新聞」節目,於民國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刑 !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告 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經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建議,復經 被告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審認系爭新聞
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造成 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0萬元,旋於 同月16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依上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罰。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以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第25號駁回確定在案) 。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
(一)主張要旨:
原判決認定:「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原 確定判決則認定:「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 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是原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皆未調查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所召開系爭諮詢會 議之適法性,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 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 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廣播電視節目 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2條定有明文。召開系爭 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 要程序亦同),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 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 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 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會影響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且縱 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 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
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 守相關程序規範),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 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 2.近來越來越多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110年 度訴字第889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均肯認若 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 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惟原 判決竟捨此不為,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二)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
(一)答辯要旨:
1.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要點」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且觀諸卷內現有資料 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與實際出席諮詢委員之人數,均符合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 除未影響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外,更未具體指出其調查必要 性,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更多證物,仍不構成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定義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惟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且其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倘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已斟酌其證物」、「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認定」,或「原判決曾交代其為不必要證據」,則 均與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倘就「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設置 要點」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已斟酌相關證物」、「斟酌 相關證物仍不影響其認定」或「已交代無調查必要性之理 由」,則再審原告即不得援用本款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論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力,諮詢會 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 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簡言
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 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 策當然有決策瑕疵」(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3-29行)。 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是否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卻未違背法令之原因,為系爭諮 詢會議出具之處理建議,僅作為再審被告審議系爭新聞是 否違反衛廣法之參考資料,而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再 審被告仍應經由其委員會議之合議程序,始得作成原處分 ,故「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攻擊 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程序適法性,原確定判決自 無廢棄原判決,並命事實審法院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再行 調查之必要性。是以,再審被告未察原確定判決「已交代 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卻仍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2.觀諸卷內既有卷證,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與實際出席諮詢 委員之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而再審 原告僅援引與本案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之裁判,卻未具體指出 「系爭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調查必要性 ,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更多證據,除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與第133條規定外,並有「斟酌相關證物仍 不影響其認定」或「已交代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顯無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諮詢會議召開前,被告已遴選出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 均寄發開會通知,並把全數受遴選之諮詢委員列於系爭諮 詢會議之簽到表,惟臨時有2位諮詢委員因要事請假,故 當天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為17位,仍超過被遴選之諮詢委 員半數。是以,系爭諮詢會議之受遴選以及實際出席之諮 詢委員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顯 無任何程序瑕疵,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行調查更多證 物,仍無從改變上開客觀事實,故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縱 使斟酌,並不影響其認定原處分程序適法之結論,自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⑵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系爭諮詢會議究竟如何違反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僅援引數則裁判,說明「諮詢會議是否符合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與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有關,故 原審程序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必要。惟系爭諮詢會議受遴 選與實際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均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7點規定,已如前述,而與再審原告援引裁判之基礎事 實不同,不得認定再審原告已說明調查必要性。從而,再
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與第133條規定,針對「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規定」調查更多證物,再審原告實誤解職權調查 義務之內涵,行政法院並非應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一切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而應先由當事人指出其調查必要性,再 審原告卻因而主張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其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無 理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 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 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 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 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申言之,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方得據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是而,以 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 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 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系爭諮詢會議組成是否 合法」乙節,於原判決程序中並未加以主張,此有起訴狀( 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7至27頁)及準備㈠狀( 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249至257頁)在卷可憑 ,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於上訴理 由狀㈠主張「原判決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 未加以調查,始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 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倘係原判決程序認為對於
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無調查必要性,亦應於理由 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顯然有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第 68頁)。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㈢已論述「查:1.本 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 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詢 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 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2.依前所 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 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 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分之基礎 ;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 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 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見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第17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原 判決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而未違背法令 之原因加以論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及上訴審全部卷 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再審事由意旨其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且經上級審 法院加以審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又 再審原告僅援引數則實務上判決說明「諮詢會議是否符合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與原處分之程序合法性有關,然並未 具體指出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有何違法情事而影響原判決或 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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