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87號
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3
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5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認原告所屬勞工林宏源民國94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 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 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宏源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如附表三所示,並表示將於原告109年10月份勞工退 休金內補收短計的勞工退休金(下稱原處分一),又依勞退 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 090025492號訴願書,決定駁回其訴願,於110年3月11日送 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雇主給付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付經常性」,始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倘欠缺 其一,即非工資。若勞工提供勞務後,尚須繫諸於其他不確 定因素,始可獲取獎金,該獎金即非勞工純因提供勞務即可 必然獲取之對價,不符合勞務對價性,即非工資。 ㈡原告於94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對所屬勞工林宏源之給付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二「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欄所示,各 給付項目之給付依據及條件,如附表一「給付依據」及「給 付條件」欄所示,性質非屬「工資」,理由如附表一「原告 主張不屬工資之理由要旨」欄所示,自毋庸列入月提繳工資 ,而無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之情形,亦無短計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狀況,被告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調整月 提繳工資、命補繳勞工退休金,並以原處分二處罰鍰,均非 合法。
㈢被告未就給付明細所示各給付項目,逐一調查其性質,即認 定屬工資,而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 條所揭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
㈣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項目,所憑依據各不相同,適用 期間及條件亦不相同,不能歸為同一獎金而認屬制度上經常 給付,欠缺「給與經常性」,不屬「工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固包括工資、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在 內,惟非謂必須經常性之給與,始屬工資。又工資之認定, 應依給付實質內涵為判斷,不應以給付形式名稱為標準。 ㈡原告於94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對所屬勞工林宏源之給付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二「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欄所示,各 給付項目之給付依據及條件,如附表一「給付依據」及「給 付條件」欄所示,性質應屬「工資」,理由如附表一「被告 抗辯屬工資之理由要旨」欄所示,自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而 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之情形,致有短計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狀況,被告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調整月提繳 工資如附表三所示,並命補繳短計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並 以原處分二處最低法定罰鍰額5,000元,均屬適法。 ㈢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項目,其給付條件均與林宏源勞 務相關(包括CS獎金、保險獎金、鈑噴獎金),具「勞務對價 性」,且所憑依據雖為不同辦法,但總適用期間遍及各時期 ,給付條件亦多雷同,應整體視之而認屬制度上經常給付, 符合「給與經常性」要件,均屬「工資」。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宏源間具勞基法第2條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為該條所稱雇主,林宏源為該條所稱勞工,亦為勞退條例 第7條第1款所稱本國籍勞工,原告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按月提繳依林宏源每月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儲存在被告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依同 條例第15條規定,覈實申報及調整月提繳工資。 ㈡原告於94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對林宏源之給付項目中,關於 「專員津貼」、「車輛獎金-專員津貼」、「本薪」、「伙 食津貼」部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在被告逕為 更正及調整前,即經原告列入月提繳工資,作為應按月提繳 退休金額之計算基礎,非原處分一更正及調整範圍,亦非原 處分二裁罰基礎事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見北院282號 卷第420、569頁111年6月21日之兩造陳述)。 ㈢原告於94年7月至108年6月期間對林宏源之給付項目中,如「 附表二」所示給付項目,未經原告列入月提繳工資,未納入 應按月提繳退休金額之計算基礎。該些給付項目之給付名稱 、金額、歸屬及領取時間,如附表二對應欄位所示(見附表 二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其給付依據及條件,則如「附 表一」對應欄位所示(見附表二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除「林宏源未領取」部分外)給付 項目,均屬前開勞基法所稱「工資」,亦應列入月提繳工資 ,納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額之計算基礎,認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月提繳工資,遂為以下處置:
⒈以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表示: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月提繳工資,致短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爰 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月提繳工資 如「附表三」所示(即北院132號卷第49至54頁之處分書附 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並將於109年10月份補收遭短 計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原處分一;北院132號卷第47至5 4頁之處分書)。
⒉以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2號函表示: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宏源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月提繳 工資,爰依同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處法定最低罰鍰額5,0 00元(即原處分二;見北院132號卷第55至57頁之處分書) 。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9日以勞動 法訴一字第109002549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於110年3月 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見北院132號卷第49至57頁之訴願決定書、訴 願卷第1頁之送達證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所示(除「林宏源未領取」部分外)給付項目,是 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 ,納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額之計算基礎,致原告構成未覈實 申報及調整月提繳工資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一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㈢縱認原告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月提繳工資之違規行為,其無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㈣原處分二是否合法?是否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
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⑶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第14條第1、5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 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⑸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 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 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 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 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⑹第5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 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萬5,000元以 下罰鍰。」
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⒉勞基法:
⑴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 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⒊關於工資之定義與認定:
⑴自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須藉由 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 ,且應給付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或目的、要件或標準 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非僅以給付所 用之「名目」為判準;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即已 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 質,倘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 屬勞基法上所稱「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所稱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符合「 給與經常性」而言,而判斷某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至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俾防止雇主將原屬於工資的給付,巧立其他名目發給,藉以 規避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退休金等責任。 ⑵由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非屬工資(非屬其 他經常性給與)性質給付」特徵可知,縱某獎金之發放或計 算,係源自勞務之提供,惟勞工提供勞務後,非必然可獲取 獎金,尚須達成雇主為促使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設定的發放 條件,始可獲取獎金者(亦即,勞務給付僅為獎金發放之必 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者),該獎金即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可當然獲取之對價,不符合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僅係雇 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的經濟性誘因而已(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某獎 金之發放標準或期間等,均係由雇主單方制定,非勞工因提 供勞務即可獲取的對價,且該發放標準相關辦法,設有適用 期間及所針對特定商品,亦難認屬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某獎金之核發或計算,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勞 工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者,該獎金顯非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 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非屬工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之恩惠或 勉勵性給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證據),且經 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1(12)至(18)、34(38)至(40).(42)至(43).( 45)至(48).(52).(56)至(63).(65)至(67).(70).(72)至(74) .(76)、35(34)至(42).(44)、39(5)至(6)、42(5)、51(4)至 (5)、53(1).(4)至(6)、54(12)至(13)、63(37)、64(2)至(4 )、65(2)所示給付項目,經林宏源領取,亦經被告列入原處 分一即附表三所示更正調整及範圍,前開給付項目之給付依 據及條件,均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8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可證,應堪認定。前開給付 項目之性質,均非工資,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31(12)至(18)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 間、條件如附表一編號31-1、-3、-4、-5、-6、-7、-8所示 ,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並各 設有適用期間及限定銷售特定車種,且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
準,始予發放,部分更設有名額或領取次數限制,自非林宏 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4(38)至(40).(42)至(43).(45)至(48).(52) .(56)至(63).(65)至(67).(70).(72)至(74).(76)所示給付 項目,給付依據、期間、條件如附表一編號34-1至-5、-7、 -11、-18至-20、-22至-41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 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並各設有適用期間,部分更限定 銷售特定車種,且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準,始予發放,部分 更設有名額限制,另有部分給付標的僅係獲得紅包抽獎資格 (如附表二編號34(58)即附表一編號34-7),部分給付計算 方式係參與盈餘或總獎金分紅(如附表二編號34(40)即附表 一編號34-35、附表二編號34(70)即附表一編號34-33、附表 二編號34(74)即附表一編號34-32),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 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5(34)至(42).(44)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 、期間、條件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 ,均係由原告逐季單方制定發布,除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準 外,尚須綜合評估無「向顧客要分數經查證屬實、干擾CS調 查經查證屬實、因管理或顧客應對不佳,而造成品牌重大影 響之案件(例如媒體網路/第三單位等),經和泰售後服務 本部認定屬實」等CS主要重大疏失扣分項目、無「互掛業績 」情事,並須發放時仍在職者,始予發放,自非林宏源因提 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9(5)至(6)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 、條件如附表一編號39-2、-3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 ,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並各設有適用期間及排除銷售 特定車種,且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準,始予發放,亦設有名 額限制,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 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非屬工資。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42(5)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42-2所示,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係由原告單 方制定發布,並設有適用期間,且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準, 始予發放,亦設有領取次數限制,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 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51(4)至(5)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
、條件如附表一編號51-1、-2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 ,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附表二編號51(4)所示給付項 目,設有適用期間及限定銷售特定車種,且給付標的僅係取 得代幣參加拉霸,附表二編號51(4)所示給付項目,設有適 用期間,並須經營業所遴選為楷模,始予發放;自非林宏源 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53(1).(4)至(6)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 期間、條件如附表一編號53-1至-4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 標準,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須綜合評估無「向顧客要 分數經查證屬實、干擾CS調查經查證屬實、因管理或顧客應 對不佳,而造成品牌重大影響之案件(例如媒體網路/第三 單位等),經和泰售後服務本部認定屬實」等CS主要重大疏 失扣分項目,始予發放,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 取之對價,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54(12)至(13)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 間、條件如附表一編號54-1至-2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 準,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並設有適用期間,且須排名 在前240名或達一定投保案數標準,始予發放,自非林宏源 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況前開給付項目,在保單遭批退時,將追回之,與無論事後 情事變更均不得扣減之工資特徵,亦屬有別。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63(37)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條 件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係由原告單 方制定發布,並設有適用期間,且須達一定介紹目標、滿月 檢查、半年定保標準比率,尚須排名在據點前60%,另須發 放時仍在職者,始予發放,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欠缺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64(2)至(4)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 、條件如附表一編號64-1至-3所示,各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 ,均係由原告單方制定發布,並各設有適用期間,部分更限 定銷售特定車種,且須達一定銷售台數標準或須排名在前15 0名,始予發放,另有部分給付計算方式係參與總獎金分紅 ,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在 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非屬工資。
⒒關於附表二編號65(2)所示給付項目,給付依據、期間、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給付項目之發放標準,係由原告單方
制定發布,並設有適用期間,且須所屬營業所新(續)保車體 險及任意險總保費達成率至100%以上,始予發放,又給付發 放對象為該營業所,給付計算方式係依該營業所實績保費佔 和泰總保費比例分配,自非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 之對價,亦非勞工在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欠缺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
⒓至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項目,其給付條件 均與林宏源勞務相關(包括CS獎金、保險獎金、鈑噴獎金), 具「勞務對價性」,且所憑依據雖為不同辦法,但總適用期 間遍及各時期,給付條件亦多雷同,應整體視之而認屬制度 上經常給付,符合「給與經常性」要件,均屬「工資」等語 。然而,勞工提供勞務後,非必然可獲取獎金,尚須達成雇 主為促使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設定的發放條件,始可獲取獎 金者(亦即,勞務給付僅為獎金發放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 條件者),該獎金即非勞工因提供勞務而可當然獲取之對價 ,不符合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僅係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 目的所提供的經濟性誘因而已,業如前述;倘某獎金之發放 標準或期間等,均係由雇主單方制定,非勞工因提供勞務即 可獲取的對價,且該發放標準相關辦法,設有適用期間及所 針對特定商品,亦難認屬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復如 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項目,均欠缺「勞務對價性」, 大多亦欠缺「給與通常性」,同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項目,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通常性」等語,尚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5、27至29、31(1)至(11)、32至3 3、34(1)至(37).(41).(44).(49)至(51).(53)至(55).(64). (68)至(69).(71).(75)、35(1)至(33).(43)、36、38、39(1 )至(4)、40、41、42(1)至(4)、46、48至49、51(1)至(3)、 52、53(2)至(3)、54(1)至(11).(14)至(16)、55至57、59至 62、63(1)至(36).(38)至(40)、64(1)、65(1)、66至67所示 給付項目,經林宏源領取,亦經被告列入附表三所示更正調 整範圍,惟原告已未留存而無法提供其給付依據及條件相關 資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並有附 表二三可證,應堪認定。前開給付項目之性質,不能認屬工 資,理由如下:
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 機關就不利處分要件事實,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訴法院就具
體案件,得斟酌當事人間能力或財力不平等、事證偏在一方 或蒐集困難或年代久遠已難查考等因素,依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以減輕證明度或轉換舉證責任等方式,加以調整舉證 責任,並審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 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且若一造所提相關證據,本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判斷待證事實時,即應認其就該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將前開給付項目推定為工資等語,然而:
⑴勞動事件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動事件,...特制定本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 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其他因勞 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可知,勞動事件法已明示其 適用範圍為「勞動事件」,即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乃「民事訴訟」之特別規定,不當然適用於行 政訴訟。原告主張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可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 本件行政訴訟得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
⑵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立法理由謂:「...惟勞工就其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 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 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 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 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 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 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⑶可知,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明示其適用範圍為「勞工與雇主 間」之爭執,是否得適用於「主管機關與人民間」之爭議, 本屬有疑;再者,前開規定實係考量勞工與雇主間地位不平 等、給付依據及內容證明文件偏在於雇主一方等節後,始賦 予將給付推定為工資之轉換舉證責任效果,惟被告既為行政 機關,享有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40條 、勞退條例第40條等規定意旨參照),顯無地位不對等之情 形,縱存有證據偏在他方之狀況,致有調整舉證責任之需求 ,然是否須逕予轉換舉證責任之效果,解免主管機關原應負 擔之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而不能採取 減輕證明度之方式,令主管機關合理善盡對人民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屬有疑;況 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已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賦予受訴法院在個案中,斟酌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事 證偏在或遙遠等因素,採取轉換舉證責任或減輕證明度等方 式,加以調整舉證責任,則是否有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勞動 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之必要,更屬有疑。被告抗辯基於公平法 理,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將前開給付項 目推定為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⒊經查:
⑴關於各給付項目所憑依據及條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固為原告 方掌握而有偏在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自不宜令被告就各給 付項目所憑依據及條件之處分要件事實,負擔過高之舉證責 任,而有減輕其證明度之必要;惟考量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及訴訟繫屬期間,已依被告或法院指示,盡力提出給付明細 及所留存的眾多給付項目所憑資料,雖未提出全數給付項目 所憑資料,然未提供部分多為逾越5年資料(勞基法第23條 規定意旨參照),且被告亦不曾認定原告有拒絕提供資料情 形而依勞退條例第48條規定加以裁罰,足徵原告確係因時隔 久遠始未留存而非無故不提出資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復 衡酌被告為行政機關,享有職權調查事證權限,非不得及早 調查各給付項目之給付條件、就各給付項目逐一要求提出對 應之給付依據,及時獲取所須證據資料、避免證據滅失或釐 清滅失責任歸屬,當事人間地位不對等狀況,爰認被告就各 給付項目所憑依據及條件之處分要件事實,仍應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尚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
⑵前開所列給付項目,既無直接證據可證其給付條件,亦無其 他間接事實或證據可徵其係林宏源因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 之對價且為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縱減輕證明度,亦 不足認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認屬工資。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3、26、30、37、43至45、47、50、58所示給 付項目,林宏源未領取,被告亦未列入原處分一即附表三所 示更正調整範圍,復未作為原處分二裁罰基礎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並有附表二三可證,足徵 前開給付性質,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毋庸審認之。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31-2、31-9、34-6、34-14、34-15、34-16、 34-17、34-42、34-43、39-1、39-3、39-4、41、42-1所示 給付項目,雖經林宏源領取,惟係領取實物,被告考量實物 難以估算價值,亦未列入原處分一即附表三所示更正調整範 圍,復未作為原處分二裁罰基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8頁),並有附表一三可證,足徵前開給付性質 ,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毋庸審認之。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除「林宏源未領取」部分外)給 付項目,既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將其列入月 提繳工資,認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宏源月提繳工資,而 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調整月提繳工資、命於109年10月份補 繳勞工退休金,並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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