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43號
TPTA,112,簡,4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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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吳榮州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何佩珊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有被 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新任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查原告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2年5月 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9387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在案。原告前因不再續聘訴外人詹智鈞,由詹智鈞就原告 不予續聘之行為申請裁決,並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就該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案起訴狀陳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1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25頁),並有該 案原告起訴狀(北院卷第285-336頁)及本院112年4月28日111 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在卷可稽,因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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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