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638號
TPTA,112,巡交,638,202405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
原 告 何蘊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42分駕駛訴外人元鹿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瑞芳瑞芳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於平 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遭 遮斷器敲擊系爭車輛車頂,平交道看守員見狀旋即指揮原告 倒車,為警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2 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12年9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限於112年10月6日前繳送。(二)112年10月6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7日 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 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之平交道幅員寬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時已在停止線前停等前一列火車經過,當火車通過後,遮 斷器升起後才起步往前行駛,然約3、4秒後,原告駕車行駛 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且因系爭車輛為 中型巴士車身龐大而無法迴轉,只好往前快速要通過平交道 。原告當時根本無法看到上方遮斷器,僅聽到警鈴號誌聲響 ,系爭車輛卻在第7秒就遭遮斷器夾住,該平交道管制措施 設計有問題,導致遮斷器升起與下次警鈴響起僅間隔4秒, 實無法使人車安全通過,且同業司機亦曾遇到相同狀況,此 乃主管機關的責任,不應歸責於人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 在平交道前停等,惟經審視違規錄影光碟,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於16:42:43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平交道,後於16:42:51平 交道遮斷器始放下,該車仍強行闖越進入平交道,於16:42 :53車身遭遮斷器敲擊,經員警調閱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查證 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掣單舉發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駕駛人行 經平交道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必要時應採取停車措施 ,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 駕駛人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 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 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平交道,大型車裁處罰鍰9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1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予以適用。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採



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 卷第95至137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 20007632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員警回覆單(本院卷 第43頁)、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在卷可稽。又參酌原告於開庭時陳 稱:我有聽到「噹噹噹」警鈴號誌聲響起,也有看到號誌閃 爍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原告當時已聽聞平交 道之警鈴聲響起且目睹號誌燈呈現閃爍,是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於平交道 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卻仍繼續往前行駛,俟其車頭闖越遮 斷器,車身遭遮斷器敲擊後才在平交道看守員協助下倒車, 是原告所為已屬強行闖入平交道範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 無違誤。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略以:「平交道交通安全, 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 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平交道發生事故 ,動輒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極鉅大之損失。國家針對 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 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防 免汽車闖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數十萬鐵路乘客之生命安全 ,並避免造成龐大財物損失,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按行駛中 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 ,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 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即道交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 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 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由此可知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 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擊,會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 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查原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時,自應特別提高警覺,於警鈴已響及 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依前述 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6:42:12遮斷器已降下,系爭車輛在 停止線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於16:42:33火車經過平交道, 於16:42:39遮斷器開始升起,於16:42:42警鈴響起、號 誌燈閃爍,於16:42:50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黃色網站狀區域 而尚未進入平交道,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在平交道前暫停



等候火車經過,惟系爭車輛仍未在平交道前暫停而繼續往前 行駛,於16:42:53系爭車輛車身遭遮斷器敲擊(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足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雖於前一列火車通 過前,於警鈴響起及號誌燈閃爍時,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暫 停等候火車經過,惟當下一列火車通過前,原告已明知警鈴 已響起及號誌燈已閃爍,縱遮斷器升起與警鈴再次響起僅間 隔3秒,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尚有8秒緩衝期間足以 使系爭車輛在平交道前停等,並無原告所稱因平交道管制設 計有問題,無法使人車安全通行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暫停俟火車 經過後才能通過平交道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要旨,仍無 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至原告陳稱其當時 駕車已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因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 其當無法在該處違規停等等語,惟系爭地點為平交道,核與 在一般道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規停車之情形有別,且當 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及號誌燈已閃爍,原告縱在黃色網狀線 區域內違規停車倘有遭警開單舉發,仍得主張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暫停等候火車通過義務 ,其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而免罰,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 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 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