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87號
原 告 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壬能
訴訟代理人 廖俊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5號、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09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FA309395號、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0939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3.7公里處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4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嗣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及原處分二違規記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刪除(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準備駛出國道3號南向54公里 鶯歌系統之交流道出口,逐向中線車道行駛並使用右側方向 燈,但因當時中線車道來車速度過快且並無減速讓行之意, 系爭車輛即在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後即減速, 並先讓中線車道來車通過,後再逐漸切換至中線車道,嗣因 上述經過而遭內側車道後方民眾檢舉。且因當日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於駕車前有服用市售之感冒膠囊,導致其有生理不適 、反應較慢之情形,但駕駛人仍有以後照鏡確認,並與後方 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始減速,並無「造成後方車輛減速閃 避不及」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於 畫面時間08:32:29至08:32:35,可見系爭車輛車尾煞車 燈亮起且行速明顯下降,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距快速縮短,檢 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意外而按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且依 上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道路車流順暢,客觀上並無車禍 、道路塌陷等突發狀況需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又系爭車輛若 欲下交流道,本應提早準備,並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驟然 減速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 確,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 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意見,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 、第93至95頁、第105至10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依法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6日8時32分許,行 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53.7公里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 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至違規 地點時驟然減速並慢速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鳴按喇 叭示意後仍不加速向前行駛(前方無特殊路況),系爭車輛 於車道上暫停、慢速行駛,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影響 他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037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9至80頁、第91至92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08:32:24至08:32:29,可見紀錄器車輛前 方有一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8:32: 3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速度趨緩,紀錄器 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逐漸縮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順 暢並無其他車輛。08:32:34,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與系爭 車輛持續縮短至不足10公尺之距離(1組白虛線及間距),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又系爭車輛前方順暢 並無其他車輛,其持續亮起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並向中線 車道靠近。08:32:35至08:32:38,系爭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 仍無其他車輛,而於中線車道之兩台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 系爭車輛即切入中線車道。08:32:38,紀錄器車輛微靠向道 路左側,繞過系爭車輛。可見內線車道前方順暢,並無其他 車輛或障礙物。08:32:39至08:32:44紀錄器車輛繼續向前行 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21至12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紀 錄器車輛之前方,卻突然減速致二車距離逐漸縮短,且系爭 車輛前方車行順暢,並未見有何異狀,經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持續減速,致與後方行車紀錄器車 輛之距離縮短至不足10公尺,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向中線車道 靠近,待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其他2台車輛繞過系爭車輛後 ,即向右切入中線車道,過程中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微靠左 繞過系爭車輛行駛,期間內線車道前方均車行順暢,並無其 他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 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 ,堪認系爭車輛僅係為變換車道,即任意驟然減速,核與前 述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除同時影響內側、中線車道之行 車安全,亦造成可能與他車發生擦撞之風險,違規事實至為 明確。
4、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法人得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是原告雖為法人,然其既為系爭 車輛之登記車主,自有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 為,自有疏未盡相當保管監督義務,且原告復未於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向被告為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違規 行為人(即駕駛人)之申請,據此,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5、至系爭車輛欲駛出交流道,本應提前準備,並注意行車狀況 依規定變換車道,豈有逕自於行駛中任意減速,再以他車不 減速禮讓其通行為由置辯。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 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注意自身健 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倘有因患 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是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前服用藥物,致其有生理不適、 反應較慢之情形云云,亦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理 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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