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明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53頁)被 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 與大福路3段(192縣道)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插入 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經員警目睹並指揮系爭車輛駛離, 然系爭車輛不聽制止並關上車窗而逕自駕車駛離。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 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29日填製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 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2日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112年9 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6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向 北行駛,沿路有警告性質告示,行駛至系爭路段路口, 系爭路段既無道路中心線,更無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示, 當時號誌綠燈,原告見內側適有安全距離,即由外側路 線在路口中央位置進入內側車道上國5交流道(提供十 字路口行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妨礙交通 ,更無事故發生。原告進入內側車道時,警方示意停車 並無必要,當時原告已進入內側車道,且後方來車不斷 ,如依警方指示,強行駛出外側停車,將造成所謂「插 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間」而違規。原告自認無過失,即 依車流順序行駛。致遭被告處以原告插入正連貫行駛汽 車之間,處罰款900元;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處罰款20, 000元,並吊扣駕照6個月。
⒉前述變換車道之爭議性違規,縱使警方認原告違規,在 未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下,警方當可逕行拍照舉發,原 告自當依法受處,而無須強求原告停車,造成二次違規 及交通阻礙。員警無須要求原告將車違規駛出外側停車 ,再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任意將原處900元罰款之罰則,提高22倍並吊扣駕照 ,如此濫用「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實非立法原意。綜上 ,原處分違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4日11時42分,在 系爭路段路口「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在先 ,後又「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復檢閱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系爭 車輛於管制時段,沿191縣道(沿途均有警告性質告示 牌)行駛外側車道往礁溪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竟插 隊駛入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上前制止指揮其駛離,惟 原告不聽制止並關上車窗,執意前行駛入匝道進入國道
5號,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無法倒退,已進入匝道 ,另表示沒有插入連續車陣,實為後方車輛已遭同仁制 止向前,因舉發員警正在驅離插隊車輛,為保全舉發員 警的安全,同仁所做的交通指示。原告所述顯為推託、 規避違規之詞,原告駕駛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另不聽交通 警察指示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規定。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檔名:2023_0624_113249_955,影像 時間11:41:56系爭路段同向劃分2車道,車道中間放 置三角錐,內側車道有連貫之汽車等候前行,系爭車輛 原駛於外側車道,經路口時,開啟左邊方向燈,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員警甲見狀後 吹哨並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11:42:03員警甲走向系 爭車輛,並敲打車窗,系爭車輛車窗搖下,員警甲:不 好意思不要插隊,往右邊開出去,齁,麻煩一下齁,我 這邊都有錄影,好,麻煩往右邊移出去,麻煩快點;系 爭車輛搖上車窗,並往前移動;警乙:他不出去喔、警 甲:唉齁,很兇(台語)。11:42:43警甲跑向系爭車 輛,可見系爭車輛車號。檔名:2023_0624_114249_956 ,影像時間11:42:50原告搖下車窗,原告:不要這樣 ……、警甲:往外出去、原告:你這樣在妨礙交通捏、警 甲:你這樣子就不服稽查取締、原告:你不要這樣子嘛 、警甲:你這樣會不服稽查取締;原告不理會,持續駕 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警甲:先生我警告你喔;系爭車 輛仍持續往前行駛。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 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 0元,吊扣駕照6個月。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警蘭交字第1120022 105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申訴交通違規事 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
)、113年3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及 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
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32:48 時影片開始,可看見為一個大路口,且畫面正上方(即舉 發員警所站位置之左側)劃分為2車道且車道中間有放置 三角錐,自員警衣袖可判斷員警應身著制服。畫面中可見 系爭路口前後之內側車道均有連貫汽車在排隊等候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1:41:57自系爭路口外側車道駛來 ,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1:41:58聽見舉發員警吹哨且用指揮棒指著系爭車輛, 指示系爭車輛將車開出去,畫面時間11:42:09舉發員警 走向系爭車輛隨後敲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駕駛搖下車 窗,舉發員警對駕駛說:「不好意思~不要插隊!往右邊 開出去齁~麻煩一下齁(並以手指示),我這邊都有錄影 麻煩往右邊移出去!麻煩快點」,並聽到一旁員警說:「 他(指系爭車輛)不出去喔!」;舉發員警接續說:「齁 ~真歹呢(台語)!」,畫面中見系爭車輛未依照舉發員 警指示續行駛於連貫汽車隊伍中,隨後舉發員警往前追系 爭車輛(畫面搖晃),並於畫面時間11:42:48到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敲車窗。畫面時間11:42:48時舉發員警走到 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且車窗搖下,系爭車輛駕駛說:「不 要這樣…」;舉發員警說:「往外出去」;系爭車輛駕駛 說:「你這樣在妨礙交通捏」;舉發員警說:「你這樣子 就不服稽查取締…」;系爭車輛駕駛說:「你不要這樣…」 ;系爭車輛駕駛說:「你這樣會不服稽查取締…先生我警 告你喔…」。系爭車輛駕駛於畫面時間11:42:58將車窗
關上,並將車輛持續往前開。員警見系爭車輛駕駛開走後 於畫面時間11:43:09往後走,與另一名員警對談,接續 在路口指揮交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5頁)。
㈣自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前後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間均擺有三角錐,而內側車道均有連貫行駛之車流 ,係在排隊等候進入國道五號匝道。雖路口前後車輛必須 保留空間使垂直道路之車輛得以通過,但無礙於路口前後 之內側車道車輛均為連貫行駛之車流,車輛自不得於連貫 行駛車流中任意插入。苟若縱容車輛任意於路口變換車道 切入內線車道而爭道行駛,將導致用路人均無動機按交通 勤務員警指揮按順序排隊進入匝道,進而造成交通秩序之 混亂。是如行為人縱然利用連貫車流保留予垂直相交道路 車輛通過之空間插入,依然係「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 中間」,而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是 本件原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卻利用連貫車流於路口保留 供垂直道路車輛通過之空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自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無疑。 ㈤又被告另以113年3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 決書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處分經被告陳報 業已確定,原告亦當庭陳稱業已收受該裁定並繳納(見本 院卷第154頁),堪認該處分業已確定。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㈥是身著制服之員警當場制止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並 當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向右離開,原告卻置之不理,於搖 下車窗與員警對談而明確知悉員警告知之內容後,卻仍表 示「你不要這樣」等語,並關閉車窗繼續在內線車道行駛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至為昭然。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上高速公路,且向右轉離開會造成交通 危險,員警無需指揮原告駛出外側車道等語。然查該路段 沿途均有警告性標誌告知用路人欲進入國道五號匝道之用 路人應靠右側內線車道行駛,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原告自應提早靠右行駛,照 順序排隊進入匝道,原告捨此弗為,顯然僅係貪圖一己方 便,無視其他用路人權益,其主張並無可採。又現場有員 警在場指揮,且依照本院勘驗影像右側車道顯然車流量不
大(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9至13,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原告向右駛離顯無困難,員警之制止及指揮亦無違 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吊扣駕駛執照6月。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月, 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