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5號
原 告 浦真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8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U3008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 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300830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路口沒有行 人,道路右側有行人在停等紅燈,嗣系爭車輛待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後左轉,此時道路右側之行人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故 道路右側之行人才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 燈,系爭車輛仍於右側路邊,並緩速向左轉迴轉於該路口之 勢,嗣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此 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且有行人陸續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停讓,仍逕自向左完成迴轉, 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行人間距不足2組枕木紋,不符合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下稱取締注意事項)之規定,其行為嚴重影響 行人之通行安全,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據以裁處 ,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車輛經左轉後為紅燈號誌,行人號誌為綠燈,然經 自上開影像以觀,系爭車輛直至顯示紅燈時,仍於右側路邊 尚未左轉,此與原告所稱經左轉後為紅燈號誌之情形不符, 原告應於顯示紅燈時停讓行人穿越後,左右查看是否無人再 行迴轉,而非於行人可通行時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後迴轉, 倘有不慎將衝撞正通行之行人,是原告見前方有行人自行人 穿越道通行而過,自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以符法所規範。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112年8月 4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l12 年8月18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93624號函、採證照片、採 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當時為夜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外側 車道,前方寶橋路85巷口之號誌燈號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 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沿著右側道路緩速滑行穿越停止線至行 人穿越道前停下。經過大約7秒後,系爭車輛開始緩速向左 轉,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而道路 右側之人行道上有行人在停等紅燈,待前方路口右側之行人 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隨即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上向左迴轉,當系爭車輛之車頭行駛至道路中央時,畫面左 側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 停止,仍繼續迴轉動作,畫面右側亦有2 位行人開始穿越行 人穿越道(19:26:29至19:26:58)。」可知,原告係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雖為迴轉,但其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卻依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 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約1至2格 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至原告稱其沒有不禮讓行人,未禮讓係指行人還在行進 ,但伊是在行人面前迴轉云云,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夜間 但視線良好,原告雖為迴轉,但其前行仍會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穿越道上已有行人行走,其仍需停等並禮讓行人通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無任何停等而通過,是原告空言且執之 而否認違規,亦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