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50號
TPTA,112,交,850,202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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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韓博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 達由原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嗣經大樓管理委 員會以「收件住戶要求」為由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退 回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該裁定 既已合法對原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即於補充送達之時即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指示其受僱人於收受後退回不影響 送達之效力,故該裁定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後本院又將上開裁定於113年4月15日對原告之住所寄 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9頁)。故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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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