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04號
TPTA,112,交,70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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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48A000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駕照撤銷之部分 撤銷」。嗣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見新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65頁)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6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混合物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並 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區○○街○號236405號燈桿 )。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 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通知被 告,嗣被告認原告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作成 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 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 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 (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 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告違規時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 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000000號」,更正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另更正刪除關於原告如逾期未 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亂丟廢棄物真的是不對的行為,原告願意接受懲處 ,只是因為吊銷了這張駕照對原告的家庭生活經濟會整 個受影響,原告是家裡的經濟來源,原告有房貸、車貸 跟家裡開銷一切都來自於原告,故原告真的不能失去這 張駕照,原告真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原告一次改過 的機會。
   ⒉原告太太是聽障人士、眼力也不好,所以她也沒辦法做 什麼工作,只能做臨時洗碗工,尚有1個80歲的母親, 現在也是在家裡需要原告照顧,所以原告真的不能失去 這張駕照,不然家裡會無法生活。希望鈞院可以給原告 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告是送貨司機,沒有駕照對原 告影響很大。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全聯半年要審 查一次,吊銷的話就等於原告沒有工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主旨, 本件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知原告有利 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障,先予 敘明。




   ⒉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文,原告確實於ll0年7月24日駕駛系 爭車輛,自○○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載運營建混合之 廢棄物約12袋後,搭載該等廢棄物並將其棄置在新北市 ○○區○○街○號000000號燈旁棄置後,隨即駕車離去,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逕自進行廢棄 物傾倒(清除)之行為,顯違反旨揭規定而應受有刑事 處罰,而原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上 情均坦承不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處,洵屬合法。
   ⒊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 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 屬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 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 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 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 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 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 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 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 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112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178936號函、汙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



34164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交通部 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 9700196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一、二審主任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提案第6號( 下稱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5月22 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93171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1頁)、112年5月29日更正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21日裁決書(更正時間與地點)、113年3月20 日裁決書(更正應到案日期)、113年5月10日裁決書(更 正刪除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67頁、第135頁、第16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
  ㈡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於判決原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舉發,始得 裁決。
   ⒈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該條關於舉發權時 效規定,原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當時立法理由為 :「因道交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 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其後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條文第2項之執行權 時效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並表明:「本條之修正目的 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 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嗣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將原定3月之舉發權時效縮短為2月,並 定於109年12月1日施行。故立法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 行為,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外,另定舉發權 時效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此類案件能儘速確定 ,並督促舉發單位及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是此為行 政機關應遵守之法律誡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 關自不得任意自行以命令創設不須舉發之例外,而規避 上開舉發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苟非如此,上開舉發權時 效之規定將成具文。
   ⒉又按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 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



,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 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 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 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 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 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 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 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 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 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得進行裁決 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 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 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 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 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 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 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適用之舉發權時 效規定為3月)。益徵「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如於舉發權時效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未舉 發,處罰機關即不得裁決處罰。
   ⒊被告本件係以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 函為其未舉發之依據。而查:
    ⑴該函主旨為:「關於法務部函請各處罰機關接獲檢察 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處理細則 舉發後使吊銷駕駛執照乙案,轉請照辦,請查照。」 該函並未敘明理由,僅引用法務部97年6月11日法檢 字第0970019626號函為說明。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亦未 敘明理由,僅引用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作為說 明,此有上開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 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1962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⑵而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係因提案機關建請於「 刑罰執行手冊」增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有



關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程序。嗣經決議之辦法即係由 各檢察署執行科於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時,主動檢附確定判決書函知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執照。另建請法務部協請交通部轉知各監 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之上開通知後,即應依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勿須依處理細則舉發後始踐行吊銷駕駛執照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其理由並未提 及舉發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提案機關於說明三中記 載「本署依上開規定(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之監理機關時,監理機關會 要求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要求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 權責舉發後,踐行吊銷駕駛執照之程序,似予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係由檢察署執行科為 之,有所違背」等語。
    ⑶然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故係以原告經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其要件,然其仍 為行政處罰,仍需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該處罰並非刑事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自非刑事判決 之效力範圍,裁罰處分之作成自亦非刑事判決之執行 。檢察署於執行刑事判決時發現當事人有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函知監理機關,其效力並 非通知監理機關為刑事判決之執行。檢察署並非公路 主管機關亦非警察機關,故其通知僅係對於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行為之檢舉,促使有權舉發之機關審酌是否 舉發。法律既未明文就此種情形有例外規定之處理, 則自仍應依前開說明,遵守道交條例第90條之明文, 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舉發權時效內踐行舉發 程序,監理機關始得裁決,而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以 命令創設無需舉發之例外情形。故上開交通部97年6 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 70019626號函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 定意旨不符,且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明文規定牴觸, 違反法律之明文而規避舉發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行 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參照)。準此上開函釋既與本院見解不同,本 院不受其拘束。
   ⒋綜上所述,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



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舉發權時效內踐行舉 發之程序,處罰機關始得裁決處罰。而道交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1款係以「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為其要件,是其要件須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起始全部成立。故其舉發權時效之起算,依道交條例第 90條規定,應自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
  ㈢本件被告自陳係依據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 32號函意旨,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 日函文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依上開交通部函文無需舉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第166頁)。故本件未曾經舉發機關舉發, 即由被告逕行裁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交通 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業經本院認定違 法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於未曾合法舉發時逕行裁決,其裁 決顯不適法。又本件原告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係於111年4月21日確定,自該 日起算2月,其舉發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20日屆至。而本 件被告最早受通知之時間係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12月19日函,縱於該時間亦均已罹於舉發權時效,被 告自不應裁決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內合法舉發,被告逕 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處分既 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本院雖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利用汽 車犯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 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交通安全構成實質風險,均吊扣其駕 駛執照終身(含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其吊銷駕照處罰較 諸同樣構成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酒駕、肇事逃逸行為所受 吊銷駕照處分均為重,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並已 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因未 經合法舉發程序而罹有上開瑕疵,經本院予以撤銷,則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並非本院於本件裁判上所應適用 之法規範,本院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 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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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