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60號
TPTA,112,交,46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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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燕萍
原告輔佐人 鄧堯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57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燕萍(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40.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 到案日為112年7月16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委任 原告輔佐人鄧堯文(下稱鄧堯文)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 告即於當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78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8月16日前,原處分於當日經鄧堯文代為簽收 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本行駛「開放路肩」時段之路肩,終點僅能「直行匯入 」減速車道,雖是不同車道,但設計寬度有問題,車道縮減 應有告示牌提醒。且後方車輛本可預見其行車路線,何必強 求使用方向燈?若貿然亮起左方向燈,反而可能使後方駕駛 產生錯誤之預期心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 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 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 人。而本案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 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明確。
   ⒉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打方向燈, 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 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 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 使用方向燈。
   ⒊「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 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係由外側路肩 車道跨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 為,應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 ,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 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 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29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7、30-31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5950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系 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 5、4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3、51頁)在卷可佐, 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自路肩直線駛入減速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 屬「變換車道」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又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 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 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 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再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 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 ,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 ,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 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是經高



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 ,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由路肩跨越「穿越 虛線」駛出其他車道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應打 方向燈。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16:52:00-16:52:07:(依截圖所示,系爭 車輛所行駛之路肩車道逐漸縮減、併入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最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本院卷第63-67、84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 駛於路肩車道(開放時段內,已屬車道),嗣減速車道 範圍逐漸擴大,左方路肩之白色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展 開,至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 路肩車道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已屬變換 車道之行為無訛,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有自原行駛 之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
   ⒊至原告主張後方車輛本可預見其行車路線,何必強求打 方向燈等語。然按上開管制規則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 之目的,即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 出減速、讓道等行為,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是駕駛 人既然要使用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容任 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漏 未記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 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原告主張道路設計寬度有問題,車道縮減應有告示牌提 醒云云。然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緩緩從路肩車道跨越 白色實線駛入減速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不 符合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交通管制設施設 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免於舉發 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 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 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 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 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 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 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 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 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 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 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 人。從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且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 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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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