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775號
TPTA,112,交,277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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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5號
原 告 謝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1月2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 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 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 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3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 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 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 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 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3月 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3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



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以時速110公里之 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 112年7月2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1539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8日前,並於112年7月25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2年9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 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 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 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述時地行經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器,惟國際路1段沿線至系爭路口均無測速取締標 誌,舉發機關固回覆測速取締超速路段設置情形近照、遠照 照片各乙張,然拍攝遠照時間為2023/7/23 00:52:07秒,近 照時間為2023/7/23 00:51:37秒,時間相近,但遠照非常清 晰,近照非常模糊,且近照照片該標誌掛於有相當高度之燈 桿,但遠照照片該標誌明顯非掛在有高度之燈桿上,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情形明顯有相當瑕疵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係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3日4時42分許,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擺放 位置約於違規地點前約195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第179條第1項規定:「速度限制標字,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 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 需要增設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6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7588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交 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25、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183號(主機尾碼為A號)】,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再 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7/23 」、「時間:04:42:16」、「證號:M0GA1200183A」、「 主機:ATS025」、「地點: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口」 、「速限:50km/h」、「車速:110km/h」(本院卷第43頁) ,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另值勤員警 當時係在系爭路口前約34公尺處朝駛越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 測速,而員警前方約161公尺之國際路1段中央分隔島上設有



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警52牌面前方之路面亦繪有「50 」之速度限制標字,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頁、第56頁),是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在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約195公尺(計算式:34公尺+161公尺 =195公尺)處,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存有瑕疵乙節,惟據員警 陳韋廷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分隊員警於112年7月23日 0至6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口附近路段執 行取締超速勤務時,有先於0時51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再使用檢定合格且有效期 限為113年4月30日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本分 隊執勤員警當時係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路燈 桿上,並以手機照相存證,因拍攝時手部晃動,致影像有模 糊之情形」(本院卷第51頁),復經檢視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 ,固有稍微模糊、晃動之狀況,然仍可辨認該白底、紅邊警 52牌面之中央為黑色照相機圖樣,且該牌面設置在燈桿下方 、位置明顯、照明甚佳,且無遭物體遮蔽之情事(本院卷第4 9頁),是一般駕駛人縱於夜間行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 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悉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之情;另員警亦前往測量比對當時設置該「警52」牌 面之高度,牌面下緣距離路面153公分,有測量照片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50頁),即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距路面邊緣頂點1公 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原則,尚難謂本件「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有何瑕疵;原告固稱本件警52牌面掛於有相當 高度之燈桿,但遠照照片卻顯示非掛在燈桿上云云,惟細觀 該照片內容(即本院卷49頁下方照片),見警52牌面係設置在 由左數來第2根燈桿處,並非第1、2根燈桿之間,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復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 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 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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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