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許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張涵榕」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 施權能而言。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 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 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 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 C號(原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76C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 觀諸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張涵榕」,並非原告,本 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僅載「許進興」,復未見說明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676C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
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676C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或補正原告「張涵榕」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6 76C處分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