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532號
TPTA,112,交,253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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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中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 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簽收,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於112年11月24日(星 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 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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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