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418號
TPTA,112,交,241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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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FV101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時46分許,行經臺北 市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FV10185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依處罰 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裁決書是以審閲舉發通知單後判定裁決,是以「逕行舉發」 依車牌號碼通知所有人,經查處罰條例第7-2條第1至5項內 容並無可依因第42條違規而允「逕行舉發」之規定。㈡、裁決書所列違規地點為舊莊「路」一段,請證明有該路段, 且道路皆有很長之距離,被告亦未詳細指出位址。況被告未



附證據證明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 、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之規定,成立行政處分。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除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尚有職權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 告「轉彎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後趨前欲攔停稽查,惟原告 並未停車,是本案舉發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 無需提出照片佐證,且員警亦保留採證影像並予被告重新審 查,確係有上開違規事實,堪當本案之輔佐證據。㈢、上開處分書係大量作成之處分,且處分書開立之系統因字數 限制未能完整呈現違規地點,且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址已載 明「臺北市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本案裁決書違規地點 應予更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 此陳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 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 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 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4、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 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2張、機車 車籍查詢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1至43、45、47 、51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乙節:
1、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 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 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 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 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 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 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路 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 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 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縱非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警察機關仍得 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68號判決、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多數意見意旨參照)。2、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詳下述),並有經員警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駕車趨前示意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致無從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 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1937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並經原告於本件中所未爭執,且經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2417號交通裁決認定在案,亦經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7頁) ,警車引擎蓋上有紅色警示燈閃爍,顯見當時警車業已開啟 警示燈示警;是可認本件原告之行為,雖非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 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有疑 等情,自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本件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部分 :
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頁勘驗筆錄):一、錄影時間01:45:56,系 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二、錄影時間01:46:12-14,系爭 車輛右轉,於完全右轉完畢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未看到 有顯示右方向燈。而該路口上之指示牌為南深路往右。2、由前開影像可知,原告於前開路口右轉,並未有顯示方向燈 之情,是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原 告主張無證據證明其有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之情,當非可採 。
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規地點僅記載舊莊路一段,但並未有 舊莊路,且道路均有一定長度,並未指出詳細位址。然本件 寄送與原告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為舊莊街一 段與南深路口(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由該舉發通知單所 載之內容即可以知道違規之地點以及上開舊莊路實屬誤載, 該一誤載並不會影響原告以舉發通知單處得悉前開違規地點 。況前開內容,業據被告更正,並寄送原告,有被告機關函 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5頁),是原告此一主 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末以,原告主張本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與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 之規定,成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並未有違反行 政成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又關於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本件 原處分並未有違反之相關問題,且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違反文 書處理手冊何一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其免罰之 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整,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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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