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翰生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P0289579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P0289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於臺北市中 正區濟南路2段與齊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於同年9月2日檢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P0289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7 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每週一至週五早上7:30分及下午4:10左右在系爭路口有固定 接送一位長者。
㈡、本件被開罰單,天理何在?是在製造社會混亂嗎。在向被告
申訴前兩天天氣下著雨,該長者手沒抓穩,就直接人往後仰 ,差點腦勺著地,這樣需要保護的人,沒有政府核可之停車 空間,每天都有罰單,何人受的了?政府說要照顧老人2.0 ,需要司機接送,卻沒有配套措施,無處可以接送,都是紅 線,請問法院有方法可以不違法而安全接送長者與洗腎病患 嗎?要給我們一個良好穩定的空間停車,猛開單、記點是怎 樣,罰錢就會好嗎?才怪呢?我相信法官也會遇到無處可停 之情形,請將心比心。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並參酌 檢舉資料與原告所述接送人等情,本件為臨時停車,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並無違誤。而本件原告 停車之位置是在路口內之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欲進入路口之 人車之視線及動線,均造成阻礙。
㈡、又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已明文規 定在行人穿越道禁止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 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而系爭車輛停於路口,已 影響交通順暢。
㈢、又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之內容 ,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 不受3分鐘之限制,係針對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給予 該不受3分鐘之限制,且該3分鐘僅限於接送時間,不包含等 待時間,本件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車身占用該穿 越道也占據路口其他人車通行,有礙人車通行空間,本件裁 罰並無違法之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3、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 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5、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下稱交通部1 09年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 1日施行。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 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 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 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 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 時間。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 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㈢如果在禁止臨時 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㈢、 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 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 45、49至50、57、59頁),足信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 段停於系爭路口,其後車廂有部分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路 口,系爭車輛係屬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於行人穿 越道停車。而當時兩方向燈均閃爍,且原告自陳當時要接送 長者,屬於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自屬臨時停車無疑 。
㈣、又行人穿越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此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行人穿越道本身係讓行人通行,而若 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將阻礙行人之正常通行,行人將 迫不得已走向非行人穿越道之道路部分,增加其使用道路之 風險。本件原告臨時停車占用到行人穿越道之部分,將使使 用行人穿越道之用路人增加其用路風險。
㈤、原告主張其係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者。然依據前開交通部109年 函文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規定接送行動不 便長者之時可以不受臨時停車3分之限制。但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並無適用,僅有在禁止停車之處所方才有不受3分 鐘限制之適用。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規範在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換言之,只要是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依據交通部109年函文均不在該不受3分鐘限 制之範圍,也就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縱為接送 行動不便之人,仍可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點。
㈥、至原告主張長照接送未有相關配套措施等情,並非駕駛人可 以就此作為免除其合法停車義務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