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351號
TPTA,112,交,235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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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51號
原 告 李秀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H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H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文忠於112年10月29日2時40分許,駕駛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路檢 勤務,盤查時發現駕駛人逸散酒氣,遂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 規定實施酒測,測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8毫 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 8mg/L)」,原告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原告嗣於期限 內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駕駛人林文忠即原告配偶,係在原告熟睡不知情之狀況 下,未經原告允許拿取系爭車輛鑰匙,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輛外出。案發前一晚即28日18時左右,林文忠獨自小酌後



於20時就寢,於案發當時(即29日2時)以為間隔6小時體內 酒精已經代謝而駕車出門,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林文忠擅自駕 駛系爭車輛一事。原告每日皆需使用系爭車輛接送雙親就診 、復健,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轉嫁至 本案實際之駕駛人即林文忠所有之車輛,或採用罰鍰或其他 處罰方式,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9日2至4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 路與重慶北路3段路口擔服巡邏勤務,於盤查期間聞得系爭 車輛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遂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 實施酒測,測得該駕駛人酒測值為0.28mg/L。而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就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惟就其是否已 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皆未 提出任何資料,故本件對原告之舉發、裁罰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其配偶林文忠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 法攔查,並對林文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28mg/L,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檢定 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7至53頁)、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由其本人駕駛,車鑰匙就放在鞋櫃 上面,雖然知道林文忠有小酌的習慣,但是因為彼此作息不 同,也無法確認林文忠飲酒情形,且同在一個家裡生活,不 可能把車鑰匙藏起來,大家都是成年人了都知道酒駕是不允 許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亦知悉其配偶即本件駕駛人林文忠平日即有飲酒之習 慣,卻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具體之預防措施,確保其所有車 輛不會遭他人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 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 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 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 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希望能以轉嫁至 本案實際之駕駛人即林文忠所有之車輛,或採用罰鍰或其他 處罰方式,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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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