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114號
TPTA,112,交,2114,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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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張原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FC25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37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5810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0日製開彰監四字第64-ZFC25810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具體時間日期,無法證明「警52」標 誌之設置時間,且系爭路段為國道二隊後龍分隊所管轄,原 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000-0000號車於l12年9月13日1時 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l08.9公里處,為執勤員警以 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8079)照相採證行速143公里(測 距93.5公尺),超速3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ll0公里) ,並按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按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注 意事項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管核定後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 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行政法院判斷儀器採 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 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系爭車輛被測違規地點距離前 方593.5公尺設有「警52」標誌【l09.4(警52標誌位置)至 l08.9(違規地點,即員警測照地點)=500+93.5(測距)=5 93.5公尺】,足認該車被測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警示標誌在 法定區間範圍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查 執勤員警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避車彎內,尚屬原舉發單位轄線範圍內)執行測 照勤務,合乎原舉發單位l12年9月13日勤務分配表之規定。 ㈢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 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器號為:「TC00807 9」、檢定合格單一號碼為:「J0GB1200169」之雷射測速儀 ,業於l12年4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l13 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l12年9月13日),且雷 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 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 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 認定,故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至原告稱本件須調閱舉發機關勤務表等資料云云。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l11年度交字第329號及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況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舉發單位l12年9月13日勤務分配表 內容,足認舉發員警確實依照勤務分配表指派執行勤務,堪 認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所憑之職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 程序之核定,其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自屬合法。 ㈤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 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



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 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 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 限制,且依警察勤務條例內容以觀,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 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 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 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 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此外,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 6條、第l0條第1項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 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是以,無論本件原告遭舉發之違規地 點是否屬原舉發單位轄區,於本件舉發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況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被測超速地 點約位於國道3號北向l08.807公里處,係屬原舉發單位轄線 範圍,故原告主張員警越區執法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20015976號函、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 0020571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 10月1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26924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採 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警52」 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09.4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 供辨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 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經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 爭車輛行速143KM/HR,限速110KM/HR,超速33KM/HR等情, 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976號函所附採證 資料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571號函所附 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84頁)。而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TC008079,檢 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9,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 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尚無誤拍他車之 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亦有採證照片、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93頁)。 ㈣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 該處「警52」告示無具體設置日期云云,經查,該「警52」 標誌牌面於111年7月間已呈現在Google街景圖,且設置位置 合於道交條例已論述如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何設置不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國道 二隊後龍分隊所管轄,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 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仍屬原 舉發單位之管轄執勤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57 1號函,在卷可參,況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 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取締 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是以原告 該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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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