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89號
TPTA,112,交,18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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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王正慧
訴訟代理人 何斌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1122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正慧(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與舊宗路二段,因「駕駛人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 22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12年3月27日前。嗣原告於1 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 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2年5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V11229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6日前,原處分 於112年5月2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5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前直行,非向左變換車道。而一般



人行車習慣直行不會打方向燈。又此車道之前是可以直行的 ,有直行的車道線,是後來被塗掉的,該道路標線設計不良 ,讓直行車要打方向燈,右轉的反而不用,違反一般駕駛習 慣。主管機關未公告一般處分變更之內容,原告不知行政法 義務發生改變,被告應負生效日為何時之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車輛倘遇穿越虛線即處於車輛匯入匯出時,當然 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後車所欲行駛之行向,是系爭車輛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當然屬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標線係屬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又一般處分係規範 不特定之大眾,駕駛人如遇道路交通標線應遵守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 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7-59頁)、系 爭舉發單(北院卷第58頁)、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1、7 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564 70號函(北院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卷第73-



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該情 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 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 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是如由其他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 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07:18:58至07:19:01:系爭車輛行駛在最外 側即第四車道,地面上有明顯標示『往高速公路』及右轉 指示標線,第三車道則標示『往港墘路』及直行指示標線 。07:19:01至07:19:03: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白色虛線, 進入第三車道,剎車燈亮起,未打方向燈。」(本院卷 第11-15、3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本 行駛於最外側第四車道,車道地面上有明顯標示「往高 速公路」及右轉指示標線。第三車道則標示「往港墘路 」及直行指示標線,嗣系爭車輛欲匯入第三車道、往港 墘路方向,並跨越穿越虚線,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訛。 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有自原行駛之第四車道變換至 其他車道,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  ㈣至原告主張該處設計不良,且未公告標線變更云云。然查 :
   ⒈道安規則要求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為使其他用 路人得以預判該車動向,提早做出減速、讓道等行為, 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安全,是駕駛人既然要使用道路,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行判斷是否遵守 交通規則。準此,本案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有明 顯標示「往高速公路」及右轉指示標線,係提醒汽車駕 駛人前方車道即將右靠往高速公路前進,是倘前方之汽 車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後方及周遭車輛將無從判斷前 車係欲依標線指示右靠「往高速公路」方向或變換車道 進入「往港墘路」方向之車道,自會危害交通安全及秩 序。另上開標線之設置並無不明確或或受他物遮蔽之情 形,原告行為已影響後車及周遭車輛之判斷,有危害交 通安全,自難適用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因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免於舉發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標線設計不良云 云,應不可採。




   ⒉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 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 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 分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 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 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就「道路分向線 」、「指向線」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 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經查,「案址穿越虛線及其銜接之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於111年8月3日繪設完成,係民眾反映案址車道過 寬時常有車輛併行之行為,本處為規範行車秩序及避免 車輛變換車道降低車流交織情形而繪設」等語,業據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 24725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穿越虛線 之劃設係為避免車輛變換車道降低車流交織所設,且完 成時點距離原告違規行為時已5月有餘,難認有何違法 。原告主張該處標線未經公告云云,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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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