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春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l2年6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B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張春池(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1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口,因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4B1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 應到案日期為l12年6月8日前。嗣原告於ll2年6月2日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B123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於l1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完全熄火徒步牽車過馬路,並無駕車行為;另本案 直接裁罰最高記點三點過當,且應有立法機關認證,並且並 無宣傳牽行機車係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函覆:員警於112年5月9日下午10時1分 許, 擔服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慢 車道 前往和平東路三段東往西待轉格待轉時,該系爭車輛於 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往西行向紅燈時,下車未熄火將機車 牽引闖越停止線迴轉,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以牽行機車之迂迴方式,達到其所欲迴轉至對向車 道之目的,其欲迴避交岔路口有紅色燈光號誌管制行進 之禁制規定(強制規定),堪稱明確,自難以其形式上 狀似合法之行為而主張免責;更何況,若謂原告此舉並 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僅將鼓勵社會大眾脫法迴 避法規規定,且亦將提高交通往來之風險並有紊亂交通 之虞,以本件情節為例,若行為人於牽行機車通過路口 之過程中,適逢號誌轉換,將造成綠燈起步通行之直行 車輛因行為人牽行機車橫越路口,而無法順遂通行,甚 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等語,應屬狡 賴規避法規之詞,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並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 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 第32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北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1123060709號函(北院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北 院卷第47-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北院卷第61頁)、機車 車籍查詢(北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 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 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 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迴轉至 同路段對向車道者,顯已伸越停止線且妨害其他行人及 車輛通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另考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 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 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 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 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 (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 ,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 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 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 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 ,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 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 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 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 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 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 ;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 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 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 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 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 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 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 ,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 「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錄影光 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21:58:48:影片一開 始,可見員警於路口停駛,燈號為紅燈。21:59:01:原 告(黃色箭頭所指)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車頭燈 亮起。21:59:08:原告於紅燈時,牽引系爭車輛過停止 線,並沿人行穿越道牽引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車頭燈 未亮起。21:59:20至21:59:47:員警騎車跟上原告後將 其攔停。」(本院卷第13-23、34頁),並有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紀載:「職於112年05月09日22時01分,擔服巡 邏勤務行經行經敦化南路二段北往南慢車道前往和平東 路三段東往西待轉格待轉時,該普重機000-0000(即系 爭車輛)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行向紅燈時,下車未熄火將 機車牽引闖越停止線迴轉,……依職權舉發。」(北院卷 第47頁)等語相符。是由上開勘驗畫面、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原告確有「牽引系爭車輛闖越停止線迴轉」之行 為。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中所定「闖紅 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 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 為。惟原告卻無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車輛之方式(無 論是否有原、被告所爭執「是否系爭車輛有關閉引擎」 之事實),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堪認 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直接裁罰最高記點三點過當,且應有立法機 關認證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機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就不同 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另原告主張並無宣傳牽行機車係違規云云。然原告考領有 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北院卷 第6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 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至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 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 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