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743號
TPTA,112,交,174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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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周政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2年9月
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72379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清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7月3日1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 與華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對清發公司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2 3795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嗣清發公司向被告申請應歸 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l12年9月2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l723795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主張:伊記得案發時,有禮讓行人,被告提供之採證照 片模糊不清,完全看不出當時之違規情形,員警未當場攔停 舉發,僅憑雙眼親睹,就認定伊違規,伊實屬不服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行人欲穿越閃光時相之路口 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行人走至行穿線中間時,系爭車 輛未減速禮讓行人,與行人相隔僅1.5個枕木紋之距離,違 規屬實。
㈡參本院l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 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 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 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 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 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 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 。
㈢員警於案發時,考量當下適逢下班尖峰時刻,來往車流眾多 且位處公車站路口,若強行開啟警鳴器追逐並予以攔查,將 造成該路口車流堵塞,於是記下車號、車型後返所舉發。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l12409339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202755號函、採證 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 辯報告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車輛行駛於幹道上,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畫 面左方支道路口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前方路口有一行人站 立在右側道路中央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準備過馬路,對向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向前駛來。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駛來,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仍等速向前行駛,未 見有減速或停等,直至通過前方路口停止線,過程均未見有 減速或停等之情形,此時可見系爭車輛為黃色計程車。前方 行人待對向來車均通過前方路口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19 :20:12至19:20:17)。」;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略以:職 於112年7月3日18時至20時,擔任勤務,所長表示巡邏時見 有自小客車未禮讓行人,因下班尖峰時刻並未追逐攔查,後 經調閱警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比對,確認車型及車號 相符後,逕行舉發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71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 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停等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 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系爭車輛無法確認為其車牌之車 輛,員警是事後舉發無法確認實際狀況,惟查,本件員警係



現場執勤,發現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並另提出系爭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用以核實員警並無誤認或誤判之情,此與單純 蒐集一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事後檢證之方式逕行舉發之 情形尚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復審酌本件員警身為執法人 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 關係,無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職務報告,應 屬信實可採,原告所為質疑亦與前開勘驗筆錄與員警職務報 告不符,俱無可採。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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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