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6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M531號、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26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為:(一)於112年4月23日22時 59分,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時,因 行駛在人行道(騎樓)上,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A)員警攔檢稽查,於稽查過程中認原告 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製發掌電字 A00G6M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A),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前。( 二)於112年9月23日23時25分,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B)員警攔查,發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乃製發掌 電字第A00TP2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B),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 前。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1日就系爭舉發通知
單A部分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A查復後,仍 認被告有前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 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 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 G6M5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 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TP2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 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渠當於原處分A所示時間並未騎乘系爭車輛 ,則原處分B所引用法條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舉發 ,於109年9月15日繳送駕照吊扣1年(109年9月15日至110 年9月14日),原告復於110年2月20日騎乘機車為警攔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禁止駕駛)」,被告爰依當時之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 日裁處原告吊銷駕照1年處分,先予敘明。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 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 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 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 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 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 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四)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A經原舉發機關A查復,查本案係原舉 發機關A員警於112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見系爭車輛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前有行駛人行道(騎樓)行為, 遂予攔檢稽查,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持之機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爰依法製單舉發。
(五)原告陳述「當天並未行駛」一節,查本件為原舉發機關A 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案件,非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製單舉
發,故非以採證相片或錄影書面資料為舉發之依據,因本 案員警攔檢稽查前確見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騎樓)行 為,且稽查時查證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 為註銷狀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舉發 尚無不當。
(六)卷查系爭舉發通知單B經原舉發機關B查復,原舉發機關B 員警於112年9月23日22至1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3時2 5分許在路檢點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方向(臺北市○○○路 0段000號前)攔查系爭車輛,經查該車駕駛即原告駕照經 吊銷仍駕車,爰依法舉發「汽車駕駛人於5年内違反第21 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有效駕照吊銷)」,並經舉發員 警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簽收在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四、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8月21日因飲酒後騎乘系爭車輛為 警攔停舉發,而經裁處於109年9月15日吊扣駕駛執照1年 (吊扣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本院卷第79 至81頁)之處分,復於前揭吊扣駕照1年期間內之109年2 月20日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攔停,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禁止駕駛 )」之違規行為,再裁處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吊銷駕駛執 照1年(吊銷期間:110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本院 卷第83至85頁)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次騎乘系爭機車 在如原處分A所示之地點為警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2304724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3頁、第51至5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並未騎乘系爭車輛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本院兩次傳喚原告均未到庭。經檢視原舉發機關A員警所 提供之採證影像光碟內之影像可知,影像內遭攔查之人, 雖配戴口罩,然除了口罩遮蔽之部分,均與原告外型相同 ,經員警告知其違規之行為並確認人別,該人亦明確表示 其為「蔡明錡」,核與當時目擊之原舉發機關A員警謝朝 震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當天是行駛在人行道上,所以將系 爭車輛攔下,當下駕駛人是口述身分證字號,再以掌上型 電腦查詢,發現駕駛人之駕照遭吊銷,至於該駕駛人有無 出示相關證件伊沒有印象。駕駛人當時就舉發通知單拒簽 也拒收,至於系爭車輛則直接請他停放在原處,駕駛人就 離開。另外有印象的是駕駛人有向我們表示他是車主本人 ,(當庭播放檔案名稱:A00G6M531 影片.MP4)該密錄器 畫面是伊佩戴錄得的,畫面中的男子是駕駛人。當時他拒 簽舉發通知單,並且向伊表示他是蔡明錡等語相符,足認 本件原舉發機關A員警乃於身分查證無誤後才製單舉發,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雖執前情詞而為主張 ,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被告認定原告有如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原處分A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機車在如原 處分B所示之地點為警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B、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 30673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函附監視器影像照片(本 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B引用之法條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業 經吊銷駕駛執照1年,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110年3月23日
至111年3月22日,且確有原處分A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 於此期間均無再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紀錄,此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仍屬無駕駛執 照之情形,其就如原處分B所示之時間,再次騎乘系爭車 輛為警攔查,確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實屬有據。是原告前揭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