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66號
原 告 曾文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而起訴。嗣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 疵,故撤銷上開裁決書,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於113年3月2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 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合法寄存送達原 告等情,此有被告113年3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0087010號函 暨原處分、113年4月18日竹監企字第1135003739號函暨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47頁 )。然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 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 泰路及泰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巡邏 員警目睹而上前攔停,然原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E0000000 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原處分,分別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就其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 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原處分罰我吊扣駕照6個月,罰得太重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當時警車開有巡邏燈沿著康泰路往西由東行駛,而泰安街南 往北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自該行向行駛而來,隨後超越停 止線逕自闖越紅燈。員警見狀後即以多次鳴笛方式示意原告 停車,又道路上僅有原告騎乘之一輛機車,故原告明顯可知 後方有警方跟隨,其卻未減速停靠路邊配合接受稽查,仍持 續向前行駛,更甚駛入巷弄內逃逸,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 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 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 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現場照片1張 (本院卷第69頁)、違規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69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有路燈 照明,視線良好,畫面有聲音,警用巡邏車沿著直向道路行 駛,該行向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橫向道路之號誌燈為紅燈, 系爭機車自橫向道路之右側駛來,嗣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闖 越路口紅燈。員警見狀,遂鳴按喇叭1次(23:37:07至23: 37:08),並向左轉彎於系爭機車之後方追緝。系爭機車則 持續往前行駛,見其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右轉(23:37:12), 待其方向燈熄滅後,員警再度鳴按喇叭2次(23:37:14)示 意停車,然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此時,系爭機車第2次開啟 右側方向燈並右轉駛入巷道內,巡邏車緊追其後,從周邊建 物映像可知紅藍光之巡邏燈為開啟狀態(23:37:17至23:3 7:25)。又員警第3度鳴按喇叭2次(23:37:26),系爭機車 亦第3次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轉(23:37:34),當員警停止 追緝時,即見系爭機車再次右轉逕自駛離現場(23:37:42) 。員警上開沿途追緝期間,同向道路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所 按喇叭聲清晰,均能為前方系爭車輛所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截圖7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09至115頁 );佐以放大上開影像截圖,可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為原告之機車乙情,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1份(本院卷第41頁)、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足證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 2.復據上開勘驗結果,當時夜間無車輛,該路段僅有原告行駛 中,而員警開啟警車巡邏燈緊跟在後並數度近距離鳴按喇叭 ,衡諸社會通念,原告自能知悉員警係在示意其停車受稽查 ;再觀諸警車上前追緝後,原告行車路徑改以在巷弄內數度 轉彎之方式行駛,益徵原告意在利用機車體積較小,在巷內
通行無礙的優勢,試圖甩開警車以躲避追查,堪認原告明知 應停車受稽查卻逃逸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又駕駛機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裁罰 基準表,係基於母法即道交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內容並未 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然原處分就原告之違規 行為,分別係裁處最低罰鍰額,此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即明。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 定行為人構成該項違規時,處分機關應為之裁罰內容。換言 之,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吊扣6個月部分屬羈束處分(亦即 被告無權決定是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長短),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處分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 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 定,且無裁量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