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
原 告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鍾享書駕駛 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攔查,經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6 月1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現駕駛人有喝酒,故請駕駛人回家休 息,不得上班,駕駛人因酒醉而在旁邊土地公廟休息,嗣駕 駛人醒來後,私自駕駛公司車去買便當,原告並不知情,且
駕駛人亦非因工作而駕駛公司車,且駕駛人是於非上班時間 做私事,應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經被告查詢監理系統,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1月8日因 交通違規案執行吊銷之處分,且陸續因其他交通違規案處以 禁考之處分至114年5月8日,原告僱用駕駛人時,駕駛人並 未領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未善盡對於受僱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審查及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監督責任,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6月30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條文文字未修 正)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竹院卷第57頁)、原處分(竹院 卷第89頁)、酒測單(竹院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111 年6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受舉發人:訴外人鍾享書)(竹院卷第63頁) 、被告111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受處分人:訴外人鍾享書)(竹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資料(竹院卷第9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暨過去違規資料( 竹院卷第93至102頁)、訴外人鍾享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竹院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員工即訴外人鍾享書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原告固主張當日已令訴外人鍾享書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 云。然原告當下既知悉訴外人鍾享書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 注意系爭車輛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訴外人鍾享 書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 責。除此之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 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 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未盡車輛管理之注意義務,其就訴外人鍾享書駕駛系 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
㈣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要件,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 牌照2年,符合法律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