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31號
TPEV,113,北訴,31,202405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1號
原 告 洪丞現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 86、93頁),經核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本票裁



定(下簡稱系爭裁定),上載被告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1紙、金額240萬元(即系爭本票),因而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云云。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為 避免無故遭追討、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俾維權利。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車主吳旻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 ,邀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有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面 額240萬元並指定付款予被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 詳證物2),以供擔保日後之付款,系爭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 之連帶簽發,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㈡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收到貸款申請書後進行徵審流程及電話 照會,電話照會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詳證物 5),照會無誤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進行撥款程序(詳證物4)。
㈢原告同意擔任車主吳旻保證人之當下,亦提供其證明個人身 分之個人雙證件(詳證物4)供查核;退步言之,倘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親簽並同意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何以持 有原告所提供之雙證件(詳證物4)。被告調閱出112年5月4日 公司徵審照會紀錄中得知(證物5),原告於電話中自承擔任 本件車主吳旻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並自承已簽名, 雙方之關係是夥伴朋友關係(詳證物5)。
㈣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發,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僅以未簽發系爭本票認係遭他人偽造,進而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說詞顯不足證其主張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6頁第12、1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4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86頁第19至26行,但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86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 第276條、第345條),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4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935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5頁 ),然迄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僅於開庭到庭書寫文字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及對造準備(如:聲請傳訊吳旻、參與對保之人、聲請 鑑定吳旻、另一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之筆跡、聲請鑑定如附件 2之電話錄音非其聲紋、…等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 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且經本院再三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行 使,被告仍表示要行使,見本院卷第87頁第3行,法院賦予 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 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 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 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 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 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 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 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 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 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 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 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 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 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 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 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時 除本票裁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已如附 件1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 所戕害,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 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 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 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原告違背本院「…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 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 之字跡3000字。⒉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平日書寫 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 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 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 原告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 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 手術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 原告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之闡明,應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86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被告抗辯:「吳旻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 ,並邀請原告擔任保證人(詳證物1),有簽立契約書(系爭契 約)及面額240萬元並指定付款予被告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 (詳證物2),以供擔保日後之付款,有契約書及本票可證, 即此本票係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收到貸款申請書後,即刻進行徵審流 程及電話照會,電話照會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照會無誤後,並開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上述放貸徵審 及設定抵押流程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進行撥款程序。原 告同意擔任車主吳旻保證人之當下,亦提供其證明個人身分 之個人雙證件供查核;退步言之,倘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 並同意擔任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何以持有原告所提供 之雙證件。被告調閱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之公司徵審 照會紀錄中得知,原告於電話中自承擔任本件車主吳旻之汽 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並自承已簽名,雙方之關係是夥伴 朋友關係」等語,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附約(本 院卷第55頁)、系爭本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 撥款項明細及匯款通知書、原告擔任本件保證人之當下所提



供之個人雙證件、000年0月0日下午03:34之公司電話徵審照 會紀錄譯文(如附件2所示)為證,另審酌原告於同意擔任 吳旻連帶保證人時,亦提供其證明個人身分之個人雙證件, 並未言其雙證件已遺失,或有任何報案紀錄;再佐以如附件 2之電話紀錄原告也自承同意擔任吳旻之連帶保證人,吳旻 是其生意上之夥伴,並非無親無故之人,原告之主張洵非可 採。
 ㈣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欲證明本票非其所簽署亦無理由,茲 敘述理由如下:
 ①本票裁定並未審酌兩造之實體關係,該證據不能證明本票上 之簽名非其所簽。
 ②原告固曾到庭簽名以證明本票非其所簽云云。然當庭簽名既 有可能故意與本票上之筆跡不相同,只不過要確認原告提出 抄寫的資料確實出自於其手,並且藉以獲得原告之筆跡較多 之字數以送交鑑定,故本院才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本票發票 日時之筆跡,並闡明請其提出(如附件一㈤所示),故當庭 之簽名自難成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且就鑑定筆跡部分,其 亦未聲請,原告雖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7頁第9行 ),因筆跡之鑑涉及一定之專業,故原告之該聲請亦駁回。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③至於原告主張:「日前以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在案 ,第一次刑事偵查預計於113年5月2日開庭,故本件原告主 張有無理由,與另案刑事訴訟第三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要不可分」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告 竟藉提出告訴來拖延訴訟程序,實屬不該,故其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760元
合 計 2萬4760元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 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 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收到鈞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本票裁定,載明原告與他人共同簽 發新臺幣240萬元之本票乙紙,然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 ,為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前開本票裁定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 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



本票之正本以供鑑定,如未遵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得認 定原告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請被告特別注意…;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提 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 流之流向、提出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之照片或影音資料… );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如 :參與對保之人、曾催告原告付款之人…),請依照傳訊證 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XXX代簽之事實並 不爭執,則應提出XXX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 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請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 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 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丁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 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 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 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



票據。 
 ㈤請原告務必於113年4月26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 免退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 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 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 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 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 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0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㈥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法務部 調查局;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 應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之 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 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 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 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 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 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 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 ,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