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英傑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劉奇霖(原名張家惟、劉家惟)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本票( 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11號裁定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承銷關係,被告供貨,原告承銷,被告為招攬原告為其 服務,同意被告每月之銷售額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與約定返還 被告之銷售額後之淨利未達新臺幣7萬元時則被告願負責補 貼至7萬元,以確保原告每月替被告銷貨能至少賺取7萬元, 被告以此優渥條件要求原告締約,然被告同時亦要求原告需 簽立系爭本票方能同意上開條件,原告為獲取此等優渥條件 方簽立之,惟事後被告根本未負責補貼原告每月至少應賺取 7萬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實係被詐欺所導致,原告自得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9 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另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當初原告僅 係配合被告之要求方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本票 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原告每月至少賺取7萬元,並要求原告 須簽立系爭本票才同意上開條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實係被 詐欺所導致」云云,對此被告否認,兩造締約時並無保證7 萬獲利之約定。依常情如有保證獲利之約定,吾人理當載明 於合約中,以表彰雙方之權利義務,然綜觀兩造簽立之被證 1貨物供應及承銷合約書卻查無相關約定,顯見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
㈡原告侵占貨品之行為已違反被證1貨物供應及承銷合約書(下 簡稱系爭契約)第7條。依第12條約定,原告除應賠償被告 損失,應另外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原告未將車號000-0000車輛修繕至回復原狀,已違反被證5工 作上車輛出借使用合約書第10條(下簡稱系爭使用合約)。 依第15條約定,原告除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外,應另外支 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㈣被告雖未於被證1、5二份合約簽名,但不影響其效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銷之關係,但原告同意被告每月之銷售 額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與約定返還被告之銷售額後之淨利未達 7萬元時則被告願負責補貼至7萬元,以確保原告每月替被告 銷貨能至少賺取7萬元,被告以此優渥條件要求原告締約、 被告對其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曾有負責補貼7萬元之 行為、或有其餘詐欺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2第406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2第406頁第14至15行,但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2第406頁第7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354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4 9頁),然迄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1第17頁 )、刑事告訴理由狀(本院卷2第449頁)、聲請傳訊證人蔡 翔宇及原告(本院卷2第410頁)、聲請向被告所經營之賣天 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承銷之相關獲利紀錄(本院卷 2第411頁)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其餘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 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 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 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 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 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 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 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 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 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 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本票裁定為證,然該 裁定不能證明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院業已闡明原告應 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何時、何地、何人詐欺、詐欺 之手段、方法、被告因原告之詐欺陷入錯誤而為發票之行為 …等等),並提出關於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為招攬原告為其服務,同 意被告每月之銷售額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與約定返還被告之銷 售額後之淨利未達新台幣7萬元時則被告願負責補貼至7萬元 ,以確保原告每月替被告銷貨能至少賺取7萬元,被告以此 優渥條件要求原告締約」、「原告對該條件同意」或被告有 其餘詐欺之行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始能謂之符合「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若原告經本院 闡明仍不提出,不僅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亦令被告無從答辯,然而,原告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難認為符合前述要求,原告之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提出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1第17頁),然該裁定不能 證明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蔡翔宇為證,惟觀其欲訊問之事項(本院卷2 第410至411頁):
①蔡翔宇並未親身經歷兩造於112年3月27日之締約過程,無從 知悉被告是否保證過原告每月最低可賺取7萬元,亦無從得 知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須簽立系爭本票才同意上開條件。若係 聽聞原告之說詞,則屬傳聞之證據,顯非可信。 ②又訊問問題中多數係詢問蔡翔宇其與被告簽約之過程,然兩 造並非與蔡翔宇一同簽約,從而,縱然蔡翔宇與被告簽約時 有保證過蔡翔宇每月最低可賺取7萬元(假設語氣,本院並 不贊同),也不代表原告之系爭契約有前開保證。 ③觀蔡翔宇與被告間聲請之本票裁定事件所為之抗告意旨(本 院卷2第4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 裁定)、蔡翔宇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2第421頁)及 蔡翔宇112年12月27日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 狀(本院卷2第423至425頁),均未見蔡翔宇提出被告有保 證過伊每月最低可賺取7萬元、被告要求須伊簽立系爭本票 才同意上開條件、遭被告詐騙所以簽約等主張,足見蔡翔宇 於原告聲請伊作證前,對本件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根本一無 所知,復觀原告之問題多為誘導訊問,被告已表達不同意訊 問證人蔡翔宇,則蔡翔宇能否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即有可 疑,原告之前述聲請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聲請自己擔任證人云云,惟形同將原告之主張透過證 言之方式取得證據,實不應准許。
⒋聲請向被告所經營之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承銷 之相關獲利紀錄,亦應駁回:
①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 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 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 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 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 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 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 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 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 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
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 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又摸索證 明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訴訟上之證 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權、名譽權 、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其且與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經濟之訴訟 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上有一定之 緊張之關係。有關於摸索證明之禁止同為我國實務上所採, 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 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105年度 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即是,另可參酌學者姜世明教授,成 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
②原告聲請調閱前開證據無非係以「兩造雖非僱傭關係,然原 告還是透過被告經營之公司領取承銷獲利故而被告公司應有 相關紀錄,待證事實為原告每月承銷獲利未達7萬元且被告 也未補貼至7萬元」,然查,原告稱「該公司應有相關紀錄 且能證明原告每月承銷獲利未達7萬元且被告也未補貼至7萬 元」,惟原告既不確定該證據存在,又未提出每月天下公司 匯款予原告之紀錄,自屬摸索證明;退萬步言,原告未提出 該第3人與兩造間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其前 提事實「…原告還是透過被告經營之公司領取承銷獲利…」, 自無庸調查;更何況,若該公司之紀錄縱屬存在,顯然無法 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每月承銷獲利未達7萬元且被告也未 補貼至7萬元」之事實,有可能給付7萬元以上係基於他種原 因,為何定是被告同意,原告基礎事實皆未證明前,任意摸 索,更屬不必要之證據,故原告該聲請亦應駁回。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 即被證1、5)2契約,然被告卻未於上簽名,該契約是否生 效故有疑問,又此2份契約要求原告應簽署4張本票,被告卻 以3張本票聲請裁定云云。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坦認兩造定有承銷關係(本院卷1第10頁第11 行,其主張「…兩造定有承銷關係,由被告負責供貨,而原 告負責承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系爭合約、系爭 使用合約成立,然原告嗣後對系爭合約是否生效提出疑問, 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再觀原告因系
爭兩份合約所簽發之3張本票之受款人皆被告,從而,即使 只有原告有在系爭兩份合約上簽名,系爭兩份之締約主體仍 十分明確,即原告(乙方)與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甲方),系爭兩份合約之效力並無疑義,原告 之主張殊不可採。
②雖然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2條要求原告簽立1張100萬元本票作 為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的擔保,嗣後雙方合意由原告簽立1 張10萬元及1張90萬元本票,此即附表編號1、2號本票;再 依系爭使用合約第2條及第15條(本院卷2第385至387頁), 要求原告簽立1張100萬元本票作為BEN-6586自用小客車及其 耗損費、其他相關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的擔保,此即附表編 號3號本票,系爭3張本票既由原告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未反 對,原告事後竟以交付張數爭執之,實屬不該。 ㈤原告確有違反2份合約之行為:
⒈被告抗辯:112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劉三達(下簡稱 劉三達)於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盤點結算時,原告 本應盤退價值13萬1233元之貨品,惟原告的車上僅盤點出價 值8萬2084元之貨品,尚有價值4萬9149元之貨品不翼而飛等 語,經查,劉三達確實於Line群組中發言「…小高目前車上 貨額131233.27 盤點到貨款82084.8 盤損49419…」(本院卷 1第553頁),原告在該群組中並未否認,則依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應可認定原告於該群組中不否認該情,復有 貨額統計表(10月)在卷(本院卷2第383頁)可稽,被告前 開抗辯應屬可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日 晚上九點前,不問補貨、是否出攤與否,一律將全部銷售營 業額70%及攤位租金轉帳至甲方戶頭,不得拖欠。…」及第12 條約定「…乙方同意上開各條款並同意遵守履行,如乙方有 任一條違反之情事,不問乙方是否知悉其行為惡意違反,甲 方有權視同乙方為惡意違約,除應賠償甲方損失外應另外向 甲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圓整,並於簽立本約時 另行簽立票面金額共新台幣壹佰萬圓整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 ﹙註:即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001號及002號本票﹚,日後若乙 方惡意違約,則同意甲方依本票向法院直接聲請本票裁定並 強制執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乙方絕無異議。…」。 查,原告將價值4萬9149元之貨品賣出後,未將銷售營業額7 0%交付給被告,顯屬違約,原告除應賠償被告損失,應另外 向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原告主張確認附表編 號1、2號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除拒絕支付維修費用外,亦未將車輛修繕至 回復原狀亦屬違約等語。經查,原告為承銷貨品而向被告承 租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在原告7個月的使用 下有多處損傷﹙本院卷2第389至397頁),BEN-6586車損照片 5張﹚,經匯豐汽車三鶯廠估價,維修費用為8萬7689元,有 匯豐汽車三鶯廠估價單﹙本院卷2第399至401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抗辯亦屬可信。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0條之約定「… 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 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 之三以上時﹚,乙方應負責將本車輛修繕至恢復原狀並於本 車輛無法使用之期間內另外賠償甲方之營業損失;但車輛全 損時,乙方應賠償甲方當初購買之金額及新台幣 整,乙 方絕無異議…」及第15條:「…乙方應就按上開各條項目對甲 方履行合約,為確保履行本合約運作之義務性,為求本合約 對甲方履行之期待性,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之內容歸責於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內容履行時,乙方除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 外,乙方應另外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圓整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同時於本約簽立時另外簽立新台幣壹佰萬圓整本票一張予 甲方,若乙方違反本約之內容時,同意甲方直接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 時,乙方應另外賠償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經查,原 告未修繕車號000-0000車輛的行為業如上述,其未回復原狀 已違反系爭使用合約第10條之約定,依第15條約定,原告除 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外,應另外支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確認附表編號3號本票,被告對原告 的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⒊原告雖陳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 判決意旨,被告本就應證明提供之對話紀錄為最原始且無刪 減之,方為真證(正)之證據,則被告反過來要求原告要舉證 有何刪減之處,就此無依據也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更違反 上開判決意旨,顯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已提出全部之對話紀 錄,原告認其對話紀錄並非全文,自可提出未刪減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審酌,原告僅空言否認,殊難憑採。
⒋原告又否認被證6、7云云。然查,匯豐汽車原廠所開立之估 價單,已蓋有該公司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照片(被 證6與被證7維修之項目皆同)及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維修 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原告如認為其修理費用不當, 自可聲請鑑定推翻之;況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自已違背系爭使用合約之約定,原告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否認有2種電蚊拍之事云云。經查,本院已敘述原告違背
系爭合約、系爭使用合約之理由,至於兩造爭執是何種電蚊 拍,不影響原告已違約之事實,原告所言難謂可採。 ㈥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 ⒈原告雖主張:被證1、5二份合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違 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云云,但觀本件契約之所交付之貨 物及車輛極具經濟價值,其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旨在 杜絕侵吞貨物、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系爭契約等等之行為 ,造成兩造之爭執,除有防微杜漸、避免相互猜忌,並有預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包含如:損害賠償之債裡不能請求 之律師費、時間之成本…等等),該契約及使用合約之約定 即有必要且合理;若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低,則無法產生嚇 阻不法的效果,被告要求原告簽立面額共計200萬之本票三 紙來擔保貨款、BEN-6586自用小客車及其耗損費、其他相關 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洵 非足採。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原 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契約,原 告自願受系爭契約拘束,認原告主張懲罰違約金過高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本票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1097元
合 計 2萬1097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提示日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高英傑 112年10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10萬元 NO022204 2 高英傑 112年10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90萬元 NO022205 3 高英傑 112年10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100萬元 NO022206
附件(本院卷1第41至4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定有承銷關係,由被告負責供貨,而原告負責承銷,且 被告為招攬原告為其服務,同意被告每月之銷售額扣除相關 支出成本與約定返還被告之銷售額後之淨利未達新台幣7萬 元時則被告願負責補貼至7萬元,以確保原告每月替被告銷 貨能至少賺取7萬元,被告以此優渥條件要求原告締約,然 被告同時亦要求原告需簽立系爭本票方能同意上開條件,原
告為獲取此等優渥條件方簽立之,惟事後被告根本未負責補 貼原告每月至少應賺取7萬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實係被詐 欺所導致,原告自得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 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訴 訟,以維權益。
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自可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以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另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當初原 告僅係配合被告之要求方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 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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