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22號
TPEV,113,北訴,2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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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1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470元,其中新臺幣48,1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558,0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訴訟標的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5,293,053元,且兩造對本件被告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 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由東往西 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25巷口之行



人穿越道上,適被告駕駛計程車TDS-0283(下稱肇事車輛) 由西向北迴轉,詎料被告迴轉駕駛近行人穿越道時,違規未 暫停讓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造 成被告與原告間之碰撞,導致原告受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 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7,009 元、看護費用4,276,0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5,293,0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293,05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輪已進入斑馬線,突然原告停止不動,伊下 車查看時原告坐在地上,距離車頭有半個車身,路人有看到 ,原告不是伊撞到,撞到應該身體前面、側面有擦傷,但原 告的診斷證明未記載有外傷,只有後方顱骨骨折,不符事實 ;質疑原告能否活到91歲而請求15年餘命的看護費用;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需要照顧,並非無法自理,無法自理又可分 三類,申請長照要鑑定,才能知道是否符合真實;伊超過60 歲時日無多,健保費掛在小孩那,亦沒錢繳國民年金,開計 程車收入微薄,尚有油費及修理保養費,伊身體不適休息時 全無收入,也尚有車貸要還,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伊不吃不 喝到亡生也無法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均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以: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原告有外 傷云云置辯,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記載:「『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 ,A車TDS-0283號計程車沿建國南路2段迴轉道西向東行駛至 肇事路口左轉往北時,前車頭與沿建國南路2段北側行人穿 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之B行人(黃錦麗)『發生碰撞』而肇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 所示,即足見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輔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原因急診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撞到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佐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之肇因研判結果為: 肇事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則未發現有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53至67頁),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有 :1.顱骨骨折,顱內出血,112年11月23日入急診,同日住 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轉復健科繼續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2.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血腫切 除術,於112年12月18日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000年0 月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 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2件及113年1月1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31、39頁),自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7,009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3日入急診、同日住院,並於000年 00月00日出院轉至復健科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至113年1 月5日,費用共計17,009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157,092元 
 ⑴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1月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9,000 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有專人24小時專人照顧,請 求112年11月23日至25日下午1時兩天由原告子女照顧之看護 費5,000元,以及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僱用看護之費用104,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及 照顧服務費收據2件、收款證明單1件、免用發票收據3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7頁)為證,信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自113年1月5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4,048,092元 ①第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如被害人長期需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 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 看護費用。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護,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 39頁)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000年0月0日 出院,病人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 小時專人照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 明,復審酌每月30,000元看護費尚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 ,而原告自000年0月0日出院時年齡為76歲,依內政部111年 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平均餘命 尚有14.72年,是原告主張自其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終身之 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每年360,000元為計算基準,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之終身看護費為4,04 8,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予准許。被告雖質疑原告無法活到91歲云云,惟未舉證證明 原告無法活至91歲之可能性,是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礙 難憑取。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繼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674,101元(計算式:17,00 9元+4,157,092元+500,000元=4,674,10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3,4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單月給付額 30,000元 每年給付額 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合計給付額 360,000×10.00000000+(360,000×0.72)×(11.00000000-00.00000000)=4,048,092.28296 說明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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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