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85號
原 告 梁宇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芬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0,3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