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恩、陳元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9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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