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37號
原 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陳瑞東
被 告 楚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九十六巷巷底空地之停車格騰空並返還原告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前給付原告前開停車費用。」、第2項為:「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96巷 巷底空地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騰空並返還原告。」, 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 ,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騰空系爭停車 格之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停車費,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部分,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 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徵收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查報騰空系爭房屋之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197,6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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