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勝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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