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066號
TPEV,113,北補,106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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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鑫、謝貝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具狀陳報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書狀追加 甲○○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追加狀記載其年籍、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至於 原告於追加狀中所記載甲○○的手機號碼,經依職權查得申請 人並非甲○○,亦無從確認甲○○之年籍資料。從而,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居所與年籍資料,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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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