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027號
TPEV,113,北補,102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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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懋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
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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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