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羅皓泰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9,425
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