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侯賀平
相 對 人 胡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北簡字第1689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