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162號
TPEV,113,北簡聲,16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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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汪美連

代 理 人 陳崇光律師
相 對 人 凌清風

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代 理 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北簡字第7897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3,640元,爰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30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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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