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游湘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珀玲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二七號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將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物品搬走,且相對人亦曾自認並 未與聲請人解約,故聲請人為確認判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2年7月31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