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蔡金柱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原
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被盜刷之13筆金額非
原告所為,被告所稱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兩造就被告前揭
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於上班途中接獲自稱為花蓮
慈濟醫院之來電,來電者告知原告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藥,
隨即將電話轉至派出所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告在轉接後受
數名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詐騙下,誤信自己涉入詐欺、洗錢等
刑事案件並遭通緝,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為證明自身清白,
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修改手機設定,在原告未按任何按鈕
情況下,手機畫面自行跳動,原告認定手機正遭檢調機關調
查中,詐騙集團成員主張原告說明自己、家人財產狀況及提
供信用卡等資料自證清白,遂將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詐騙集團,通話過程中雖有聽到自身手機接受
訊息之通知聲響,但原告根本未打開查看,也無將OTP驗證
碼告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結束通話後,原告也沒有
看手機內含有信用卡刷卡相關訊息(包含OTP驗證碼、刷卡訊
息)。至原告當日下班回家後,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配偶表
示此為電話詐騙後,原告即在配偶陪同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於報案過程中,原告手機
竟陸續出現盜刷系爭信用卡成功之OTP驗證碼簡訊,但原告
根本沒上網刷卡,也沒輸入OTP驗證碼,可認原告手機確實
遭詐騙集團侵入,可遠端查看並攔截簡訊以此得知OTP驗證
碼並成功刷卡,在警方協助下原告向其他家銀行信用卡部門
通報停卡。
㈡隔日原告前往被告所屬分行查詢,方得知原告向被告申辦之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分別盜刷13筆金額共383,978元(計算式
:32,568元+34,586元+32,548元+31,254元+34,586元+32,56
8元+21,584元+35,684元+35,684元+32,458元+12,458元+24,
000元+24,000元=383,978元);其中11筆金額另有國外交易
服務費5,041元(計算式:489元+519元+488元+469元+519元
+489元+324元+535元+535元+487元+187元=5,041元),總金
額應合計為389,019元(計算式:383,978元+5,041元=389,0
19元);因附表一所載編號4、編號5所示債權部分,被告已
成功為原告扣回,故原告爭執本件債權金額為322,191元〔計
算式:318,138元(計算式:383,978元-31,254元-34,586元
=318,138元)+4,053元(計算式:5,041元-469元-519元=4,
053元)=322,191元〕。
㈢又系爭信用卡交易當下,被告主張已致電原告確認是否有授
權消費,且得到原告明確表示有刷卡消費行為,而被告就系
爭信用卡消費交易行為分別將OTP驗證碼寄送至原告留存於
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經原告輸入密碼並經驗證後完
成交易,然原告並無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有致電原告確認授權消費。況依附表一所示,其中11筆交
易係在BINANCE消費、兩筆交易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消費時間十分密集,與社會上一般消費習慣顯然有別,
屬異常消費。又原告附表一編號12號、編號13號交易兩筆各
24,000元,刷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19時45分至48分許,惟
原告當時已辦理信用卡掛失後才遭盜刷,不應由原告負擔這
兩筆金額。
㈣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款之
規定「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他人之冒用為甲
方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
碼或其他辨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
2項本文規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本案為網路盜
刷信用卡事件,核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所指之「特殊交
易」,原告遭冒用盜刷時,應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
1項、第2項本文規定,當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為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時,持卡人若盡速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通知被告或其他經被告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並於受被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
行通知被告,持卡人即可免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所生之損失;但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持卡人應負擔全
額損失,此等條款內容係以「容許」、「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甲方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等涵蓋範圍甚廣且使用
抽象、不明確文字,囊括大部分網路盜刷信用卡類型,並將
風險轉嫁給持卡人承擔,未區分風險程度高低而有不同規範
,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持卡人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
效。
㈤縱認依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有效,
然原告係因遭詐騙才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致詐騙集團侵
入或以他法使其可遠端查看、遙控原告手機或攔截簡訊,以
此得知OTP驗證碼,原告並非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而原告於發現遭詐
騙後,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
,在警方協助下原告向其他各家銀行通報停卡,無怠於通知
被告之情事。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原告就本案遭盜刷之費用不應負擔。
㈥原告在被告所屬職員指示下申請爭議款項處理,然被告迄今
未正式回覆免除原告爭議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確認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依據信用卡約
定條款,原告得持被告發行之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原告並同意應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於112年8
月31日,被告主動致電原告確認交易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
原告告知是原告本人所為之交易;嗣後,被告於同日再度致
電予原告確認其他交易是否為其所為之交易時,原告表示該
日之消費均非原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即立即協助將系爭
信用卡停卡,並立即生效。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填寫「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予被告,被告即協助原告進行爭議
款項處理程序。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3號、第6號至第13號之交易(含國
外服務費,下稱系爭交易),被告已分別寄送OTP驗證碼給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手機號碼,系爭交易當下,被告客服人員
即已致電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消費,且得到原告明確表示有
刷卡消費行為,而原告於輸入OTP驗證碼並經驗證後使交易
完成。被告得將OTP驗證碼作為確認原告本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並由OTP驗證碼驗證認定原告本人知悉且同意系爭交易
,系爭交易之付款程序既已完成,被告亦已墊付系爭交易之
款項,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退萬步言,若系爭交易非出自
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交易,原告理應於被告客服人員
致電確認時即發現異常並告知客服人員停卡止付,惟原告非
但不認為有異常,甚至告知客服人員確實有刷卡消費之行為
,原告嗣後於被告再次致電確認時,始告知系爭交易有爭議
,此行為與邏輯不符。
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原告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並應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如有違反,應負清償責任。經查,
原告自承點選第三人提供之連結,且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受
理案件證明單,明確表示其將「信用卡之正反面拍照並傳送
予他人」,已然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及
第7項規定,原告本就自身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負保管責任,
不應將系爭信用卡隨意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使用,更遑論
對方係自身不熟識之第三人,原告應就系爭交易負清償責任
。
㈣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如原告對於系爭交易有疑
慮而主張暫停支付時,原則上得請被告向收單機構進行扣款
,原告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被告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即爭議
款項處理程序),然若經被告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原告應受被告通知立即繳付,並自原繳
款期限之次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予被告。本案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協助進行爭議款項處理程
序,並暫時將系爭交易款項轉列為爭議款,原告於當時暫無
須給付,經收單機構回覆表示,系爭交易被告既以透過人工
電話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為之交易,亦通過OTP驗證碼流程,
歷經多重驗證程序,足認系爭交易係出自於原告授權之交易
,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之扣款請求,現被告已證明系爭交易係
原告在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交易,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應對系爭交易負清償責任,如有產生利息應給付
於被告。
㈤此外,系爭信用卡及被告因信用卡交易所寄發至原告手機號
碼之OTP驗證碼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已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
及輸入OTP驗證碼,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系爭交易,又被告
亦為墊付,事證明確,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如原告主張其並
無將系爭信用卡卡號或被告所寄發之OTP驗證碼提供予第三
人,原告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
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
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
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
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
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
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㈠狀業自承其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下修改手機設定,及將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詐騙集團,且於通話過程中雖有聽到自身手機接受訊
息之通知聲響,但原告根本未打開查看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被告於系爭交易當下,已有
致電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消費,且得到原告明確表示有刷
卡消費之行為等情,並有信用卡作業系統客戶一般訊息維護
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第89頁至第98頁),原
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就系爭交易已分
別將OTP密碼寄送至原告留存予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於原告輸入該密碼並經驗證後,即完成交易乙節,提
出信用卡ACS密碼申請驗證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3頁、第99頁至第102頁),原告對此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
,卻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指稱「與被告答辯狀自
行製作之附表無法核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
認定原告前揭指摘之事實非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原告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應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
、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原
告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是
原告既自承其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修改手機設定,及將
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騙集團,且於通
話過程中雖有聽到自身手機接受訊息之通知聲響,但原告根
本未打開查看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交易,已有
致電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授權消費,且得到原告明確表示有刷
卡消費之行為,暨有分別將OTP密碼寄送至原告留存予被告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原告輸入該密碼並經驗證後
,完成交易之情事,亦詳如前述。準此,原告起訴確認被告
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
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國外交易服務費 (新臺幣) 1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68 489 2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4,586 519 3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48 488 4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1,254 469 5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4,586 519 6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68 489 7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21,584 324 8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5,684 535 9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35,684 535 10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32,458 487 11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12,458 187 12 112年8月31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 13 112年8月31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國外交易服務費 (新臺幣) 1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68 489 2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4,586 519 3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48 488 4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2,568 489 5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21,584 324 6 112年8月31日 HTTP//WWW.BINANCE. 35,684 535 7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35,684 535 8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32,458 487 9 112年8月31日 binance.com 12,458 187 10 112年8月31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 11 112年8月31日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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