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3號
原 告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竣惟
被 告 蘇瑀
訴訟代理人 王金治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北晶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芝宛
黃婕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依訴之聲明中,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修復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不漏水狀態之相關工程估 價之全部修復費用(需有:施工項目及金額,包含必要之拆 除、更新設備、清潔及運輸等,可以提出工程估價單、收據 、鑑定報告等為據),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後,同 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受告知訴訟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欲參加訴訟,請 進狀聲明,並補足訴訟參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出有 法定代理人(即新選任主任委員)簽署之代理人委任狀(如 為主參加訴訟時,則請依聲明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兩造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現已有之 漏水原因及修復之估價或鑑定結果或目前修繕計畫及情形等 ,並提出可行之和解方式。繕本均需庭前自送完成。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並未表明訴之聲 明中之將上址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方式 及費用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單據等 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是原告應先提出該訴之聲明所需全部修繕費用之相關資 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 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自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台北晶麒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參加 人,然依其起訴意思,應僅為受告知訴訟人,則受告知訴訟 人如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兩造之一 方而欲參加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 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具狀聲請,並補足聲請訴訟參 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四、兩造前已有約定先試行修繕改良漏水情事,以積極化解訟累 ,請併陳報本院目前進度及情形。如有可行及適當之和解方 式,請速送院,繕本需自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