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36號
TPEV,113,北簡,46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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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
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情,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既合
意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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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