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601號
TPEV,113,北簡,4601,2024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鴻(原名陳緯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具狀補正表明本件總共受損害金額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原告如不能確定本件總共受損害金額,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足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固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然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和原告合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欲 私下和房東重發合約(未遂),侵佔本人租金押金及生產原 料、器材費用水電費等(侵權事實)。被告將開封置一周之 紅豆餡售予客戶(其母之友人,周六下午來購買),毫無食 安要求,又令客人腹瀉不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營收私 人侵吞,同時表示他不出錢由其繼續營業,被告表明身上沒 錢後,又購置全新之器材(爐具及攪拌機)三萬元。被告將 google商家之認證碼私自輸入,同時一直未更改連絡電話。 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紀錄,損害賠償之明細後補等情。 可見,原告起訴狀未言明原告總共受損害為若干,請原告於 113年6月19日前具狀補正予以表明。若原告不能確定數額,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以165萬元核算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 足1萬5785元,請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足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