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48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麗、廖淑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廖明麗、廖淑貞2人,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中之被告廖淑 貞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暨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廖淑 貞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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