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364號
原 告 黃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義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如原告請求項目包含系爭車輛之損壞賠償,應一併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事實及理由 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 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車損修復費用、慰撫金等), 又所謂「造成我生活工作上的困擾」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 顯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 車主登記為邵秀蘭,並非原告黃品達。是以原告補正之原因 事實若有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應補正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之證明。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估價單等,並依個別項目 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