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295號
TPEV,113,北簡,429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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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建彰何卓軒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94,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652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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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