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203號
TPEV,113,北簡,420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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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薛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 實理由,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 金錢)、原因事實(被告之何種行為侵害或如何侵害其何種 權益與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對應之證據,如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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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